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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三字第11260864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1月7日DC12002852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2年11月7日14時27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行為
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行為時同自
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12年11月7日DC1200285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
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
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
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
錄)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公園慢車道上,無禁止
停車標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無禁止停車標誌云云。按本府為加強
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並以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
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
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
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
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
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
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平面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
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
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
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本市○○公園周圍已提供車輛停放區域,依
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非慢車道而係公園範圍內
之石磚鋪面人行步道,且附近即設有停車格,訴願人應依規定將機車
停放在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內,而非停放在本市○○公園非停車格之範
圍內。訴願人疏未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誤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為合法停車地點,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格而違規停放,自有
過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