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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一字第11260866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9日北
    市殯墓字第11230140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北投區○○公墓(下稱北投○○公墓)前於民國(下同)78年11
      月 17日經本府公告禁止申請埋葬,原處分機關巡墓員於112年10月20
      日發現北投○○公墓中,有一墓碑刻載「○○○、○○氏壽暨派下歷
      代之佳城」,側邊芳名錄之墓誌銘刻載「○○○○ 一九三四生 二○
      二二歿」等文字(下稱系爭墳墓),因系爭墳墓之墓主涉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第70條規定,經查得亡者○○○○(下稱○○君)之在世子女
      為長女○○○、長子即訴願人、次子○○○及三子○○○(下合稱訴
      願人及其姊弟等 4人),爰函請訴願人及其姊弟等4人於112年11月20
      日前陳述意見。
    二、經○○○於 112年10月25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當場製成書面
      紀錄;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1月8日及17日分別收受○○○及訴願人
      之陳述書;另寄送至○○○戶籍地址之通知陳述意見函文,則經該址
      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查明正確地址後乃以11
      2年11月29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14034號函再次通知○○○於112年12
      月 10日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惟未獲其回復。其
      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墳墓之墓主為訴願人,其未將亡者○○君之
      骨灰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爰
      依同條例第83條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6等規定,以112年11月29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1
       40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13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墳墓內亡者○○君之骨灰遷葬至合
      法處所。原處分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3年1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
      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六、
      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
      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
      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70條規
      定:「……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第 7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
      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第83條規定:「墓
      主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
      收。」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6

    ……
    二、墓主違反第70條規定,未於公墓內埋葬屍體、未將骨灰或起掘之骨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83條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違反本項次埋葬屍體或存放骨灰(骸)而無新設置、重建或增建、改建墳墓者,處3萬元至5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內政部 91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0910006665號函釋:「一、有關公立
      公墓『禁葬公告』及其所需期日等,查於殯葬管理條例並無相關之規
      定,按公告禁葬係屬公墓之管理事項,自當由該公墓之主管機關逕依
      職權核處。……」
      101年12月3日台內民字第1010360628號函釋(下稱101年12月3日函釋
      ):「……按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70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該條既已明定處罰對象為墓主,自應依法核處,至有關墓主之認定,
      參照本條例第76條立法說明,為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者,如無
      法確認何人主張或授意設置,則以被營葬者之最近親屬且具有祭祀事
      實為原則。……。」
      臺北市政府78年11月17日78府社五字第37844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北投區第……○公墓……禁止申請埋葬。依據:墳墓設置管
      理條例第22條規定(按:現為殯葬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公告事項
      :一、禁葬日期:自公告之日起實施。二、禁葬原因:為配合都市發
      展,維護市容觀瞻,美化環境。三、倘市民需要墓地使用時,請逕向
      本市殯葬管理處申請安葬於富德公墓或採用火葬。……」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
      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
      自 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長輩指示將母親○○君之骨灰存放於系爭墳墓,當日
         在場共有訴願人、大姊○○○、二弟○○○、三弟○○○、叔
         父及其兒子、法師等 7人,一個完整入塔程序並非一人所能完
         成,卻被姊弟推托行為人係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依片面之詞羅
         織罪名,認定訴願人係唯一行為人;罰則要公正,若僅訴願人
         為本件受處分人,如將來姊弟不共同改善,訴願人有繼續受裁
         處之可能。
      (二)系爭墳墓為家族墓塔,為好幾十年前完建,本意僅有祖父子女
         夫婦去世後將骨灰罈置塔之處,但連長輩都不知情下,入口處
         亦無明顯告示,住中南部之訴願人並非故意違規,請撤銷原處
         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月20日採證照片、訴願人陳述書及112年10月25日○○○之陳述
      意見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
      注意,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
      次按骨灰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違者,處墓主 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及第83條規定
      自明。前揭規定所稱之墓主,為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者,如無
      法確認何人主張或授意設置,則以被營葬者之最近親屬且具有祭祀事
      實為原則,亦有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北投○○公墓已於78年11月17日經本府公告禁止申請埋葬,嗣
         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0月20日查得○○君於111年死亡後,其骨
         灰被放置於北投○○公墓內之系爭墳墓,則系爭墳墓之墓主有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惟上開將亡
         者○○君之骨灰存放於系爭墳墓之行為人,應由原處分機關基
         於主管機關權責,職權調查證據及釐清相關事實關係,就上開
         規定之構成要件,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判斷。
      (二)依卷附 112年10月25日○○○之陳述意見紀錄影本載以:「…
         …受訪人答:『……我每年皆來家族塔祭拜……我並不清楚北
         投○○公墓禁葬與相關殯葬法規,協助我晉塔的台中殯葬業者
         也不清楚相關規定。晉塔當天我們兄妹 4人皆有出席,由我大
         哥○○○將骨灰罈放入家族塔,原本以為就此母親後事圓滿,
         未料 1年後竟收到貴處公文。』承辦人答:『……你的行為違
         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限期改善指的是……必須將亡
         者○○○○的骨罈遷到合法處所……。』……受訪人答:『可
         否指定一位親屬接受裁罰,罰鍰後續再由兄妹私下分攤。』承
         辦人答:『可以。』……」
      (三)次依卷附○○○陳述書載以:「……就母親○○○○往生之後
         ,將骨灰存放於(北投○○公墓),經巡查發現違規乙事,身
         為墓主之一,儘量就所知予以陳述:……父親的七個兄弟情誼
         深厚並決定合資買墓地建家族式墓園……墓主之一的我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電洽殯葬處……才知道該墓址是屬台北市殯葬處
         所管轄的公有墓地……國家律法我們也不甚瞭解……墓園已成
         事實數十載,望貴處……能以不折騰生者、逝者為前提,幫忙
         想個折衷辦法……。」
      (四)復稽之卷附訴願人陳述書影本所載:「……亡母於民國111年6
         月間卒於台中居住地後,在同年 7月間於台中市大甲區大甲殯
         葬處辦理入殮家祭公祭等事宜,並於該處進行火化處理,並將
         骨灰裝於個人骨灰罈中,先暫放於該處後,再擇日帶著法師超
         渡後移靈至台北北投○○公墓內自建小型家族墓與亡父骨灰罈
         相伴,該家族墓是早在五十幾年前,亡父兄弟姊妹共七人,為
         放置祖父母罈位而合資興建……我們後輩子孫也只是遵照遺願
         ……從台中將亡母骨灰罈移置到此偏遠的北投山區家族墓,與
         亡父相側;倘若有朝一日當地重新規劃用地,需大規模遷移時
         ,再通知配合之,因墓主非我一人,可能要通知不少人喔……
         」
      (五)再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年12月26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14757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三、……(一
         )……依訴願人陳述意見可知家族墓為訴願人父親及其兄弟姊
         妹共7人,為放置祖父母骨灰罈而合資興建,此7人應為原墓主
         。訴願人為原墓主之子,於原墓主皆往生後,為該家族墓繼承
         者之一,且為被營葬者○○○○之最近親屬且具有祭祀事實,
         認定為墓主之一……爰認定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
         …認定訴願人即屬將○○○○骨罐存放於家族墓之行為人,爰
         認定訴願人為處罰對象……。」
      (六)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查察本件系爭墳墓之墓主為何人,應向○○
         君之在世子女即訴願人及其姊弟等 4人進行相關必要之調查;
         又其等4人中之○○○、訴願人及○○○等3人,業分別陳述及
         說明其等均為墓主之一;又○○○尚未於原處分機關給予之11
         2年12月10日期限內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於112年11月29日
         以原處分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墳墓之墓主,則本件實際主張或授
         意設置系爭墳墓為何人?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綜合相關事證後
         為職權判斷,容有未明。
      (七)縱○○○逾期仍未陳述意見,抑或實際主張及授意設置系爭墳
         墓者難以認定,然依上開事證可知,○○君之骨灰由訴願人及
         其姊弟等 4人共同處理及存放,亦為○○○、訴願人及○○○
         等3人所不否認,則訴願人及其姊弟等4人是否為○○君之最近
         親屬且具有祭祀事實,而符合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函釋意旨所
         指之墓主?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僅於原處分之理由欄載以:
         「……本處依○○○君之陳述意見內容略以,進塔當天我們兄
         妹 4人皆有出席,由我大哥○○○將骨灰罈放入家族塔,爰確
         認行為人為○○○君……」然上開理由逕以將骨灰罈放入系爭
         墳墓之行為即遽予認定訴願人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
         之唯一行為人?並排除其他人所為之陳述及主張,其所憑之理
         由為何?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認系爭墳墓之墓主為訴願人,是否
         符合前揭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函釋意旨?涉及本案違規行為人
         之認定,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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