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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一字第11360800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月12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112470736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填具民國(下同) 112年11月28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松
      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非屬訴願人所有房屋(
      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大道○○段○○號○○樓)基地,亦非與
      主建物一併取得,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乃以112年
      12月12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12470736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
      ,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
      月28日經由松山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月3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134
      80085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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