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一字第11260868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2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1760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 8400800號函解散登記,經本府法務局以113年1月26日北市法訴一字 第1136080532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無聲報清算 程序及清算人姓名等相關事宜,經該院以113年1月31日北院英民科祥 字第1130000510號函復略以,該院尚未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或利害 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是訴願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 權利義務主體,有訴願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 就任,參照司法院 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914號文(民事法律問題 研究)意旨,訴願人之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次查本件訴願人 於 112年12月20日以陳述意見書提起訴願記載:「覆台北市政府財政 局發文字號:北市財菸字第 1123001147號……二.……裁處本公司違 反菸酒管理法……五 .……本公司並未於○○網站上刊登任何違法訊 息,該平台亦非本公司所管理……要求本公司負責,顯然有所誤會。 ……」惟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3月9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1147號函僅 係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2年5 月 12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1760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 人之代表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蘆洲區○○街○○巷○○弄○ ○號○○樓之○○)寄送,於112年5月1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5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6 月14日(星期三);縱認訴願人公司已解散登記,並以訴願人之代表 人位於新北市之地址計算本件在途期間,扣除在途期間 2日,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年6月1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2 月2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12月 22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32169號函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網頁(下稱系爭網頁)刊登「○○ 」等酒品廣告未標示警語,且未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第11條第2項等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 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30日內改正系爭網頁 酒品廣告,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