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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一字第11260868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2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1760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
       8400800號函解散登記,經本府法務局以113年1月26日北市法訴一字
      第1136080532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無聲報清算
      程序及清算人姓名等相關事宜,經該院以113年1月31日北院英民科祥
      字第1130000510號函復略以,該院尚未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或利害
      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是訴願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
      權利義務主體,有訴願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
      就任,參照司法院 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914號文(民事法律問題
      研究)意旨,訴願人之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次查本件訴願人
      於 112年12月20日以陳述意見書提起訴願記載:「覆台北市政府財政
      局發文字號:北市財菸字第 1123001147號……二.……裁處本公司違
      反菸酒管理法……五 .……本公司並未於○○網站上刊登任何違法訊
      息,該平台亦非本公司所管理……要求本公司負責,顯然有所誤會。
      ……」惟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3月9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1147號函僅
      係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2年5
      月 12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1760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
      人之代表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蘆洲區○○街○○巷○○弄○
      ○號○○樓之○○)寄送,於112年5月1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5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6
      月14日(星期三);縱認訴願人公司已解散登記,並以訴願人之代表
      人位於新北市之地址計算本件在途期間,扣除在途期間 2日,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年6月1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2
      月2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12月
      22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32169號函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網頁(下稱系爭網頁)刊登「○○
      」等酒品廣告未標示警語,且未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第11條第2項等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
      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30日內改正系爭網頁
      酒品廣告,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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