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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一字第112608677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12年12月1日北市
    稽萬華乙字第11243068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欠繳使用牌照稅,經本市稅捐稽徵處所屬萬華分處(下稱
      萬華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
      行。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11月17日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
      經臺北分署以 112年11月22日北執申104年牌稅執字第41416號函請萬
      華分處於文到 1個月內查明前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
      並將查明結果逕復訴願人。本市稅捐稽徵處嗣以112年12月1日北市稽
      萬華乙字第1124306881號函(下稱112年12月1日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受理臺端 104年度
      牌稅執字第41416至41419號使用牌照稅行政執行事件,其繳款書是否
      合法送達一案,詳如說明……。說明:……四、另依法務部100年5月
       24日法律字第0999053975號函釋規定,關於『門首解釋』1節,其立
      法意旨主要為使無法於應受送達處所送達或辦理留置送達者,得以寄
      存送達方式為之……上開條文所稱之『門首』,自應以應受送達人必
      經之門口為前提,而以該門口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時較易知悉之適當
      區域為黏貼之『門首』。考量現代住居所之建築物所設之門,可能非
      僅單一,如為獨棟獨戶型態,僅有惟一之大門,則所稱『門首』之門
      ,即為該門口;如為一棟數戶之型態,可能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之
      公用大門或訂編繪製門牌之住戶個人之玄關門等,則全體所有權人公
      用進出之建築物大門或應受送達人(住戶)個人住宅出入之玄關門,
      均為本法所稱之『門首』之門;如為社區住宅,有數棟每棟有數戶之
      型態,則無論係全體所有權人公用進出之建築物大門或應受送達人居
      住該棟梯廳之門或個人住宅出入之玄關門等,均可認符合本法所稱『
      門首』之門之規定。五、查旨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徵起之使
      用牌照稅移送執行案件,為臺端原欠繳車號 xx-xxxx車輛98年使用牌
      照稅、車號xxxx-xx車輛98年使用牌照稅、車號xxxx-xx車輛及xx-xxx
      x 車輛之99年使用牌照稅,其繳款書送達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路
      ○○號底層,業於99年2月5日及 100年8月3日分別經○○郵局寄存送
      達。六、綜上,臺端反映設籍地址並無出入口,其繳款書送達有疑義
      ,惟依上開規定該等移送案件之繳款書已符送達要件,並無違誤。…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2年12月13日經由萬華分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113年1月5日及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
      卷答辯。
    三、查本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2月1日函之內容,係該處函復訴願人本案所
      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狀況及相關法令依據、函釋等,核其內容僅
      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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