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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360800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民國112年9月1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523913號、112年12月
    2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7323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街○○段○○巷○○號○○樓建物,占用
      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經管之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面積0.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公園處乃依民法第 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
      條第2項等規定,以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
      523913號函(下稱 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繳納自107年9月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2,200元,經訴願人於112
      年9月30日繳納在案。
    三、嗣公園處以112年12月2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73235號函(下稱112
      年12月25日函)檢附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切結書及租賃市有土地申
      請書,提醒訴願人得依規定選擇申請占用轉租用或按期繳納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等方式,處理占用系爭土地事宜。訴願人不服112年9月19
      日函及112年12月25日函,於113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公園
      處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公園處 112年9月19日函及112年12月25日函之內容,係該處因
      訴願人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乃基於市有財產管理機關立場,通知訴願
      人繳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及後續提醒訴願人得依
      規定選擇以占用轉租用或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等方式,處理
      占用系爭土地事宜;核其等性質均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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