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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260870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1月20日裁處字第00281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二、訴願人因違反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下同)112年11月20日裁處字第00281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於 112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
      項、第 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車牌號
      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地址(新北市新店
      區○○路○○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 112年11月2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1月23日北市工水
      管字第 11260640009號函檢送原處分,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
      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2年11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
      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
      年12月26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12月28日始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 112年11月6日9時21分許在本市
      道○○公園(腳踏車租借站上游20公尺處)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行
      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乃依行為
      時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其父親,經原處分機關以113年1月11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36008793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系爭車輛駕駛人相關
      資料以供調查本件違規行為人,惟迄今仍未能提出其非違規行為人之
      具體事證供核,核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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