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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一字第11260866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等9人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17日
北市投區文字第112602287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
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三、不動產清冊及
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六、派下現員名冊。……。
」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
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第 12條第1項規定:「祭
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
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13條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
異議……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祭祀
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
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
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17條規定:「祭祀
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
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
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
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第49
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
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
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
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
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
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
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內政部99年4月29日台內中民字第0990000136號書函釋(下稱99年4月
29日書函釋):「……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係指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向公所提出申請
漏列、誤列派下員之公告。如未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循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俟確定判決後,再報請公所更
正。」
二、查祭祀公業○○前經本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公所)分別以民國(
下同) 102年5月24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1520700號函(下稱102年5
月24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及不動產清冊)、 102年6月17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1814900號函(
下稱102年6月17日函)同意備查管理人、102年9月18日北市投區文字
第 10232956300號函(下稱102年9月18日函)同意備查規約在案。嗣
訴願人等9人以發文日期112年11月10日申請書載以:「……該公業上
揭申請貴所核發及備查文書資料,有違反法律隱匿資料送審及申報不
實之情形,致貴所核發證明書及核備函,此違法之行政處分貴所應依
職權為全部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向北投
公所申請撤銷該所前開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及102年9月
18日函。案經北投公所以 112年11月17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126022877
號函(下稱112年11月17日函)復訴願人等9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等 9人申請撤銷本所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管理人及規約同意備查
案,詳如說明……。說明:……二、……查臺端等 9人所請……如對
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設立人、派下員、管理人及規約等有疑
義,應逕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俟各審法院均判決後,本所再依
確定判決憑辦。……。」訴願人等9人不服,於112年12月1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1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113年1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北投公所檢卷答辯。
三、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循民事確
認派下權之訴,俟確定判決後,再報請公所更正漏列、誤列之派下員
或土地清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規約訂立或變更後,應報請公所備查,有異議者
,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3項、第17
條、第 49條、第57條定有明文及內政部99年4月29日書函釋意旨可參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係行政機關之自行職權撤銷權,人民
如依該條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違法之確定行政處分,僅在促使行
政機關發動職權撤銷權,尚無得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撤銷之權利。
是以,現行法並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派下全
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撤
銷同意備查管理人或規約之相關規定。本件訴願人等 9人雖向北投公
所申請撤銷該所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8日函
,姑不論上開 3函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惟現行法既未賦予人民有
為此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北投公所112年11月17日函復訴願人等9
人之內容,僅係就訴願人等 9人之申請,回復說明其等若對該等函文
有異議,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據以辦理;核其性質
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9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是訴願人等 9人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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