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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一字第11260862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12月25日訴願書記載:「……訴願
      請求: 1、依法裁罰違法之○○醫院一年之停業處分及所屬執業獸醫
      師吊銷其獸醫師執照並停止其執業。 2、依法裁罰○○醫院及所屬執
      業之獸醫師新台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之罰圓。3、依法裁罰○○醫
      院及所屬執業獸醫師新台幣9千元之罰圓。4、依法查驗○○醫院是否
      涉及偽藥、禁藥、撤銷藥、劣藥、分裝藥、貼黏標籤、醫療設備合法
      等相關規定若有並依法懲處及裁罰。 5、依法查辦是否違法瀆職、失
      職、包庇、圖利等之公務員以上相關人員。如是依法懲戒。6.依法應
      將行政機關所調查之所有相關文件及被告○○醫院之相關文件及執業
      之獸醫師相關文件及其所開立應依法所提供之處方簽等之三聯單等以
      上有關之文件一併交予訴願人以作為日後提告之依據。……」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不服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就其112年9月
      1 日等陳情事項未對○○醫院及所屬執業獸醫師予以裁處等之不作為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獸醫師法第11條規定:「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
      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
      影像紀錄及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第
       26條第2款規定:「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
      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
      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第32條規定:「獸醫師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
    三、訴願人分別於112年9月1日、9月18日與動保處會談,口頭陳情有關○
      ○醫院所屬獸醫師拒絕開立診斷書及提供病歷摘要等,涉違反獸醫師
      法第11條等規定,請動保處予以裁處。案經動保處依訴願人陳情事項
      分別函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署)及○○醫院,經防
      檢署以112年9月12日防檢一字第1121452921號函復及○○醫院所屬獸
      醫師以112年9月14日陳述意見在案;案經動保處審認因事證不足、無
      明確違法且獸醫師係為訴願人所飼養貓隻診療後給予藥物,而非請訴
      願人購買處方藥品,故未提供處方箋,尚無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
      規定,乃分別以112年9月21日動保管字第1126016961號及112年9月25
      日動保管字第1126017299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動保處就其陳情
      事項未依獸醫師法第26條等規定對○○醫院及其所屬獸醫師予以裁罰
      等之不作為,於 112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5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動保處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本件訴願人所稱○○醫院及其所屬獸醫師涉違反獸醫師法第11條等
      規定,請動保處裁罰及依法查辦相關人員等節,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
      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況獸醫師法第26條等規定並非他人得依此請求
      主管機關對動物醫院及獸醫師為裁罰或處分之規定。是訴願人就其陳
      情事項並無請求動保處對他人作成裁罰處分及請求依法懲戒相關人員
      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有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及陳述意見一節,經查本件訴願人之請求既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核無進行言詞辯論及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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