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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二字第11260867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2年12月11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00920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2年9月1日申請解釋函,向本府法務局(下
      稱法務局)函詢「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
      相關疑義,經法務局以 112年9月4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40025號單一
      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所詢非屬該局權責,請其逕洽權責機
      關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詢問。嗣訴願人分別以112年9月11
      日、 112年9月18日及112年9月25日第1次申請解釋函,向都發局函詢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相關疑義,經都
      發局以112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0091501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
      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
      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
      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
      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三、查本局
       108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570041號公告訂定之『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係由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
      專家學者共同研擬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並訂定其認定標準。」訴願人
      復以11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30日及11
      月6日第2次申請解釋函,向都發局函詢相同疑義,經都發局以112年1
      1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0091636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
      稱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
      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
      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
      ,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三、查本局108年12月4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832570041號公告訂定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由自治條例授權主管機關本局訂定之行政
      規則,為前開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公告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
      之認定標準,係召集公告認可鑑定機關(構)之專家學者依據專業知
      識共同研擬,特訂定之原則。四、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市
      建管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
      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
    三、訴願人再於 112年11月7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4日及12月11
      日以第 3次申請解釋函,向都發局函詢「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相關疑義,經都發局以 112年12月11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20092034號函(下稱112年12月11日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
      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
      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
      ,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三、為
      維護公共安全,前開規定係課予本局應依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之鑑定
      報告文件,依職權列管公告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義務,並依該建
      築物是否為須拆除重建,分別賦予後續處理手段權限之規定。由本府
      召集認可之各鑑定機關(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且針對前開自治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公告建築物訂定『認定優先強制拆除標準』之
      行政規則,係於 108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570041號公告之『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四、自治條例及
      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
      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
      查詢。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有關臺端所提之陳情事
      由,機關業均已處理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
      復。」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2月2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 112年12月11日函,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函詢事項所為之回
      復說明,並敘明該局前已就訴願人相同函詢事項處理回復,倘訴願人
      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回復;
      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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