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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260864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12年11月6日北市教政字
第112309589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書面向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政風室提出陳情表示,其曾為臺北市○○國民小學(下稱○○)校
友會會長並為該校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惟 112年7
月 6日及8月8日致函請該校歸還借款卻未獲置理,請教育局政風室責
成○○於 30日內歸還訴願人14萬7,000元借款及利息等語,經教育局
以 112年11月6日北市教政字第11230958932號函(下稱112年11月6日
函)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臺端反映『代墊印製臺北市○○國
民小學○○周年專刊款項並請求歸還』一案……經查臺端匯款紀錄,
受款人非屬該校,且查臺端所附對話紀錄,為該校職員與臺端之私人
借貸關係,如有疑義,請循司法途徑救濟。」在案。訴願人對該函不
服,於 112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2月25日及113年1月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教育局上開112年11月6日函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對其歸還借
款之請求置之不理一事,回復說明該局之調查結果,並建請訴願人循
司法途徑救濟,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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