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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二字第11260869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
    17732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記載:「……台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北市都建字第11161773211號……」惟查北市都建字第111
      61773211號函之發文機關應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聲明訴願
      記載之機關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 77條第2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以代理人名義於民國(下同) 112年12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以112年12月2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26087
       003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
      送載明事實、理由及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併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
      本及委任書等;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於 113年1月4日寄存於○○郵
      局,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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