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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一字第11260868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4日機
字第21-112-0420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112年4月20日 DE-004518……
不能遽認,訴願人未依限檢驗而罰款……」惟查上開訴願書所載文號
,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
事實之告發單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 112年4月24日機字第21-112-04205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12月19日於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3年1月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
、第 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臺
北市北投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乃於112年5月24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
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
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
年 5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
期間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6月23日(星期五),因
是日為端午節連續休息日(6月23日彈性放假),應以次星期一(即1
12年6月2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有該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
○○巷○○號○○樓,出廠年月: 93年11月,發照日期:93年12月7
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
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輛
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1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1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02873號機車未
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文到後 7日內至原處分機
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112年3
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即 112年4月5日前)完成系爭
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500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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