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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二字第11260869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5月2日北市消預字
    第112301625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最近頃
      接該局……罰款書……本人……不服……申請訴願……」並檢附原處
      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16255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等影本,經本府法務局於113年1月22日電洽訴願人,
      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
      項、第 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
      桃園市桃圈區○○路○○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2年8月8日將原處分寄
      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
      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
      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 112年8月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
      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9
      月7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5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鋼筋混
      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及車庫、住宅等,屬消防法第 6條
      第 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規定之乙
      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即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未辦理
      10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審認其等違反消防法第 9條第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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