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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一字第11360800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月19日北市
    社助字第112317603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9日填具臺北市社
      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
      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3人(
      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2年10月12日北
      市社助字第 1123160878號函(下稱112年10月12日函)通知訴願人否
      准所請,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76
      037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行撤銷上開112年10月12日函,本府爰以11
      3年1月2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589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另原處分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依最近1年度(111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
      人動產超過本市112年度及11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低於中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核
      列訴願人全戶1人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1月3日補具訴願書,2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
      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
      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
      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
      。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
      核。……。」第8點第2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
      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
      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
      4款及第7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認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
      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十八歲以上,未
      滿二十五歲之人,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者,因父母離異
      ,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致生活困難者。……(七)需被扶
      養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
      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
      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7日衛部救字第1030118974號函釋(下稱103年7
      月17日函釋):「……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本
      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1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其並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
      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
      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
      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
      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6萬元……。」
      112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12315958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3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
      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
      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6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2年1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6607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12年11月6日起查
      調11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檢具對已失聯之父親免除扶養義務之法院裁定,惟原處分
       機關未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4款及第7款、
       民法第 1118條之1等規定,排除訴願人父親為應計算人口範圍,已
       違背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之立法意旨,且有裁量濫用之虞
       。
    (二)原處分機關未實際到訴願人居住處訪視評估訴願人是否生活陷困,
       而係憑與社工約半小時面談,即以訴願人微薄打工收入及獎學金收
       入來預見訴願人無生活困苦之虞;然而,是否生活陷困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家庭經濟狀況及訴願人父親是否提供生活協助加以審酌認
       定,訴願人寄居於學校宿舍內,經濟拮据,每月量入為出,省吃儉
       用,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故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無
       足憑採;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應自始當然無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
      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3人,依111年度財稅等相關
      資料,訴願人家庭財產之動產明細分述如下:
    (一)訴願人(未婚)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投資 1筆36萬元;是訴願人父親動產為36
       萬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之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1筆3,526元,原處分機關乃函詢該銀行該
       筆投資金額資料,經○○銀行函復該筆投資金額約為9萬9,428元;
       另查有投資1筆6,900元;是訴願人母親動產約計10萬6,328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全戶動產合計約為46萬6,328元,
      平均每人動產約為15萬5,44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超過本市112年
      度及11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6
      萬元;有訴願人等戶籍資料、 11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商業司小
      額投資資料及○○銀行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檢具免除扶養義務之法院裁定,原處分機關未實際
      進行訪視評估訴願人生活是否陷困,訴願人父親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原處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等,為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有同條第3項各款所定,如「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等情形,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
      然查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生活陷於困境之申請
      人,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
      量權限,以符實際個案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
      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生福利部10
      3年7月17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訴願人於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
       復稽之卷內相關戶籍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之父親及母親為訴願人
       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將其
       父親、母親均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3年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00381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三、……(二)……原處分機
       關已於112年9月12日派員訪視……查訴願人現雖就學中,惟自述有
       家教打工薪資、獎助學金,復依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述『在校內申
       請打工』,顯見訴願人確有工作之收入,另訴願人母雖未就業,惟
       亦為工作人口;另依訴願人於申請書自述尚有逾10萬元之存款,原
       處分機關派員訪談時,訴願人亦表示申請中低收入戶是希望補助學
       費、住宿費,以為其未來就讀研究所費用準備,目前尚不致有生活
       陷困情形。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實際到訴願人之居住處
       所訪視即逕行評估一節,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居住處所目的係為確
       認申請人實居本市與否、及家戶人口實際居住生活情形,查本件訴
       願人為○○大學在學學生,現居設籍地即該校宿舍,並無未實居本
       市疑慮,惟考量宿舍並非獨立生活空間,非屬家戶型態,至該處所
       訪視並無實益,故原處分機關另行安排於本市○○服務中心與訴願
       人進行訪談,並無不妥。另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已核列訴
       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除可據以減免相關學費、住宿費用,訴願
       人所就讀之○○大學亦有相關獎助學金可供申請,可補貼訴願人訴
       求之求學所需費用。……。」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進行訪視評估後
       ,依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7日函釋意旨,考量訴願人父親縱未履行
       扶養義務,訴願人尚不致生活陷於困境,乃評估訴願人父親並無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規定之適用
       。
    (三)另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
       則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認者,符合下列情事
       之一,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既已明定低
       收入戶申請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評估確認生活陷於困境者,始
       得適用該點各款規定之情形,以排除列計原戶內應計算人口;惟查
       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訴願人未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即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親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全戶動產價值合計約為46萬6,328元,
       平均每人動產約為 15萬5,442元,超過本市112年度及113年度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乃核定訴
       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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