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一字第11260867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1日北
市社老字第11231978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之父親○
○○【民國(下同)42年○○月○○日生,下稱○父】設籍本市。前經原
處分機關評估○父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生活照顧事宜,有
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3月28日起
將○父保護安置於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
○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
。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1月21日北市社
老字第112319783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
及案外人等3人,於收訖原處分起60日內繳納○父自112年3月28日至112年
10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 19萬4,383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原處分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
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
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父未盡扶養責任,訴願人國小至國中學費及生
活費多由母親負擔,高職期間以建教合作自行負擔學費;家中不動產
遭法拍致中斷學業;訴願人已於 112年7月11日,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對○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訴願人收入須支付房
租及家庭日常支出,並無餘款支應額外財務負擔;請減輕或免除系爭
保護安置費用。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
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有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28日、6月26日及9月22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
(下合稱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發作業系
統查詢、訴願人及○父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父未履行對訴願人之扶養責任、訴願人已向法院聲請
對○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
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
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
第 4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
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
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 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另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有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
擔保護安置費用等情事,亦得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4項規定,填具
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查本件:
(一)依卷附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評估○父因急性
腦出血入院治療,出院後自我照顧能力有限,生活尚需他人協助等
情狀,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護安置;再依卷附
戶籍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為○父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對○
父負有扶養義務。又○父已離婚且幾無存款,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
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違誤。
(二)次查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本件訴
願人僅提供其向法院提起對○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狀
影本,然尚未經法院作成減免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是其仍應償還
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檢送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部分,業經本府以 112年12月19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760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