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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一字第11260869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7日北市
    社老字第112320352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父親○○○【民國(下同)40年○○月○○日生,下稱○父】設
    籍本市,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父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生
    活照顧事宜,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
    11年9月2日起將○父保護安置於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下稱○○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7,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
    月 7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20352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
    等通知訴願人,於收訖原處分起 60日內繳納○父自111年9月2日至112年9
    月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32萬7,000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
    分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
      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
      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父未盡照顧責任,訴願人倚靠祖父母、姑姑等
      親戚精神及物質上協助及半工半讀長大;訴願人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向法院提起對○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請減輕或免除
      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
      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原處分機關11
      1年9月7日、11月22日及112年3月2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下合稱老
      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紀錄查詢列印、訴願人
      及○父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父未履行對其之照顧責任、訴願人已向法院提起對○
      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
      、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
      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
      法第 4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
      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
      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
      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 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戶籍資料影本記載,○父已離婚,訴願人為○父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對
       ○父負有扶養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父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
       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
       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每月安置費用2萬7,250
       元,嗣依同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並無違誤。
    (二)另查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惟本件訴願人僅提供其向法院提起對○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之聲請狀影本,然尚未經法院作成減免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是
       其仍應償還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
       人倘取得經法院裁判減免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亦得依老人福利法
       第 41條第4項規定,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另案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減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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