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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一字第11260869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8日北市
    社老字第11232037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
    之父親○○○【民國(下同)43年○○月○○日生,下稱○父】設籍本市
    。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父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生活照顧
    事宜,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11年10
    月18日起將○父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原名: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並先
    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
    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203779號
    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於
    收訖原處分起60日內繳納○父111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17日之保護安置
    費用共計26萬4,000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112年12月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
      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
      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父雖為訴願人之生父,然因其家暴、酗酒、刑
      事犯罪入獄致訴願人母親不堪受虐,於90年間與其協議離婚,訴願人
      係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嗣○父行蹤不明,於 102年間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改定訴願人之監護人由母親單獨任之;請依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
      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24日、112年1月13日及4月12日老人保護安置
      簽核表(下合稱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紀錄
      查詢、訴願人及○父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父未履行對訴願人之扶養義務,於 102年間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改定訴願人之監護人由母親單獨任之;請
      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
      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
      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
      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
      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評估○父因生活
       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生活照顧事宜,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
       第 1項規定予以保護安置;次依卷附戶籍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及
       案外人等4人為○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對○父負有扶養義務。又○父已離婚
       ,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自無違誤。
    (二)次查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本件訴
       願人並未提出經法院作成減免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供核,自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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