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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一字第113608032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8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1124707154號函關於否准追溯自109年至111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5,8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59/86,002,持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
處(下稱松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30日起無訴願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設立戶籍,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土地自 10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訴願人於 112年1月5日重新在系爭土地設立戶籍,並於同日透過戶政機
關申請系爭土地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以 112年11月20日受
疫情影響致戶籍遭遷出案件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下稱112年11月2
0日申請書)向松山分處申請追溯系爭土地自10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112年11月2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
124707154號函(下稱112年11月28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依土地稅法第41
條規定,系爭土地准自 112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關
於訴願人申請追溯系爭土地自 109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部分,因不符財政部111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11104610910號函釋(下稱1
11年7月26日函釋)意旨,爰否准所請。原處分機關112年11月28日函於11
2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關於否准系爭土地追溯自 109年至111
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 112
年12月14日經由松山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十。……。」第 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
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 111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11104610910號函釋:「主旨:原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2‰)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因設籍人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出境逾 2年戶籍於109年或110年
遭遷出者,得依說明一申請續按2‰課徵地價稅……。說明:一、戶籍
法第16條第3項本文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原適用2‰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自用住宅用地,僅設籍人因疫情之故,109年至110年
間戶籍遭遷出,且無其他符合條件者設籍,致110年及111年經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之案件,土地所有權人於112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
並檢附該戶籍遭遷出者出具其出境未回國期間無法返國係因受疫情影
響之切結書,可准恢復仍按2‰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已按一般用地稅率
完納之地價稅,於按2‰與一般用地稅率計算之差額稅款部分,不加計
利息退還納稅義務人。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2‰)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土地,倘 111年間設籍人受疫情影響,戶籍遭遷出,當年仍可按2‰
課徵;至其 112年之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
定提出申請,且經稽徵機關審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始得按2‰計
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至111年被癌症及COVID-19侵襲,
病魔纏身無法回臺。請撤銷原處分,通融追溯系爭土地自109年至111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於112年11月20日向松山分處申請追溯系爭土地自109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財政部111年7
月 26日函釋意旨,爰否准所請;有訴願人112年11月20日申請書及全
戶除戶資料、系爭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8年至111年因癌症及COVID-19等因素無法回臺,
請通融追溯系爭土地自109年至11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云云。按地價稅之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自用住宅用地在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原適用2‰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自用住宅用地,
僅設籍人因疫情之故,109年至110年間戶籍遭遷出,且無其他符合條
件者設籍,致110年及111年經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案件,土地所
有權人於112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並檢附該戶籍遭遷出者出具其出
境未回國期間無法返國係因受疫情影響之切結書,可准恢復仍按 2‰
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已按一般用地稅率完納之地價稅,於按 2‰與一
般用地稅率計算之差額稅款部分,不加計利息退還納稅義務人;亦有
財政部111年7月26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松山分處查得訴願人於106年4
月 10日出境逾2年,經戶政機關於108年4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致該
日起系爭土地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土地自109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訴願人嗣以 112年11月20日申
請書向松山分處申請追溯系爭土地自 10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揭財政部111年7月26日函釋之適用對
象係於109年或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無法返國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
戶籍者;本件訴願人於106年4月10日出境逾2年,經戶政機關於108年
4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已如前述,自非該函釋之適用對象,爰否准
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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