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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260869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9日北
市工新養字第112310818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士林區○○街○○巷○○號私設鐵製斜坡
板,占用道路。經派員至現場確認該址○○樓前側溝蓋上有違規設置固定
式障礙物(金屬斜坡板,下稱系爭障礙物)之情事,系爭障礙物設置於本
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公私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作道路使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
,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同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
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
拆除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12年11月29日北市
工新養字第112310818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違規行為人於112年12月
22日前自行改善(即自行拆除),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並於 112
年11月29日將原處分張貼於現場明顯處。訴願人不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一,系爭障礙物為其設置,於 112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113年1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
、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
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
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 4條
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
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
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第33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
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市區道路
條例第 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
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
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本案民眾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
定式斜坡道,應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 16條及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110年11月11日府工道字第1103021198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市區道路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10年11
月30日生效。……公告事項:……下列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工務局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一、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執行
事項:(一)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本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
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第16條)。……(三)違反本條例第16
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事項(第33條第1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原處分機關要求拆除系爭障
礙物,已妨害訴願人土地使用收益權;訴願人因案址停車空間與出入
車道有高度落差,為銜接道路使車輛順利進出而鋪設鐡板斜坡,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障
礙物,有臺北地政雲 -整合資訊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現況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障礙物係停車空間與出入車道有高度落差,為銜接
道路使車輛順利進出而鋪設云云。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暨市區道路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
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為同條例
第16條所明定。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
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同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
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如民
眾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
條及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揆諸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
0811205號函釋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公私共有,惟使用分區係屬道路
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土地所在之本市○○街○○巷,為本市
都市計畫道路,現況供公眾通行,屬市區道路條例之道路並作為道路
使用,任何人自不得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擅自設置障礙物,阻礙土
地為道路使用。復查系爭障礙物並非屬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市區道路
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且其定著系爭土
地上,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稱之「建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違規行為人於本市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阻礙該土
地為道路使用,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並無違誤。縱訴願人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權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共
通行目的而為使用。訴願人尚不得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擅自
於市區道路用地上設置障礙物,與該土地是否已徵收補償,係屬二事
,非謂未經徵收補償之道路用地即無市區道路條例相關管制規定之適
用,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前仍得於其上使用,應係誤解法令
,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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