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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二字第11260870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建物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
    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171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x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
    同) 41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1層石造建物,坐落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里○○號。 106年間系爭建
    物原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6年10月12日北投字第156140號登記案辦竣在案。嗣訴願人○
    ○○於 112年10月30日以建號回復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坐落其中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建物從未滅失等,申請系爭
    建物回復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1月2日北市士
    地測字第1127016386號函(下稱112年11月2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申請登記應由權利人……檢附內政部訂頒之
    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二、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
    登記。』……經查旨揭建物於 106年間,業由原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向
    本所申請並辦竣滅失登記在案,臺端欲塗銷前開登記,請依規定於收到本
    文15日內,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法院判決確定相關證明文件,以資
    憑辦,逾期本所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請其
    於文到15日內補正。112年11月2日函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
    雖於 112年11月16日以原滅失登記無效書回復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建物滅
    失登記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等,惟仍未依上開112年11月2日函填具土地登記
    申請書並檢附法院判決確定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逾期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
    月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1718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原處分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2年12月2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3年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查訴願人○○○為系爭建
      物坐落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
      申請乃申辦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後之回復登記,應認訴願人○○○與原
      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訴願;次查訴願人等 2人提起
      訴願日期(112年12月25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2年11月23日)雖
      已逾30日,惟查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2年12月23日,因是
      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12
      年12月25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112年12月25日提起訴願,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1
      條第 1項規定:「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
      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
      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第 54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除第七十
      條之五另有規定外,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
      申請書。」第 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156條規定:「本規則所需登記書
      表簿冊圖狀格式及其填載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現今門牌為臺北市北投區○○○
      路○○巷○○弄○○號,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為系爭
      建物坐落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
      建物於 106年辦理滅失時未獲告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
      記程序有諸多違法與瑕疵,違背正當之法律程序,系爭建物並無滅失
      ,請求恢復原狀,以保障人民權益。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11月2日函載明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
      事項,通知依限補正;惟其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有 112年10
      月30日申請書、112年11月16日書面補正資料、原處分機關112年11月
      2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建物現今門牌為臺北市北投區○○○路○○
      巷○○弄○○號,其等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於 106年辦理滅失時未獲告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
      建物滅失登記程序有諸多違法與瑕疵,違背正當之法律程序,系爭建
      物並無滅失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
       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依土
       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
       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第34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
       、第5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該案尚有未檢附內政部訂頒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之
       應補正情事,且系爭建物業於 106年間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申請人
       欲塗銷該滅失登記,應檢附法院判決確定相關證明文件憑辦,乃以
       112年11月2日函載明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通知依限補正,11
       2年11月2日函於112年11月3日送達;惟其仍未照112年11月2日函通
       知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業以113年1月1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19437號函
       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一)有關訴願人主張系
       爭建物門牌為○○○路○○巷○○弄○○號,為○君所有一節,經
       查本所檔存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8年4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1085801637號函略以:『……二、本市北投區○○里○○號,門
       牌變更為○○里○○○○號,再變更為○○○路○○巷○○弄○○
       號,經查於 85年3月18日註記拆除。現有○○○路○○巷○○弄○
       ○號稅籍,係由○○○君申報設立稅籍……』……系爭建物與○○
       ○路○○巷○○弄○○號非同一建物,另查滅失前系爭建物登記所
       有權人為……非○君所有,訴願人上開主張與北投分處函復內容及
       登記資料未符。……(三)再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登記機關
       於滅失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尚無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訴願人主張本所辦理滅失登記
       時未完備通知程序,該登記應為無效一節,洵屬誤解。……」可知
       系爭建物於 106年間業經原處分機關辦竣滅失登記在案,且其原登
       載之門牌係變更為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與訴
       願人主張之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建築物應非同
       一建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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