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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二字第11260869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5人因申請浮覆地測量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27
    日古測駁字第000021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82年10月14日死亡)等人所有重測前本市文
    山堡○○庄○○洲○○番○○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
    水流變遷而滅失,嗣訴願人等 5人委由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又自河
    川中浮現,其等為案外人○○○之繼承人,以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3日收
    件文山土字第 32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最高法
    院判決等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文件,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浮覆地測
    量等(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5人之申請尚有待
    補正事項,以 112年10月2日古測補字第000101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2年
    10月 2日補正通知書)記載略以:「……請補正事項:一、本案土地經本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查復,屬河川區域範圍,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請釐清。(土地法第12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內政部95年12月19
    日台内地字第 095018428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二、本案係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請於申請書申請人欄補填被
    繼承人姓名、補蓋申請人○○○之印章憑辦,並請全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
    表切結『本繼承系統表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
    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及認章;另申請書部分申請人住所與戶籍地
    址不符,請釐清。(地籍測量實施現則第 212條)三、請補填(繪)申請
    書會同地點、複丈略圖,並於附繳證件欄填明附件名稱、份數及於委任關
    係欄補填代理人姓名;另請於附件影本切結於正本相符及認章。(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12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補正,嗣訴願人○○○於112年10月6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正,惟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就系爭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尚未釐清、申請書附繳證件
    欄未填寫完整、申請書會同地點未補填,有屆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
    情事,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11月27日古測
    駁字第 00002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處分於112
    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等5人不服,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3年2月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
      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
      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
      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
      。」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
      (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
      界或變更。」第207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二、權利證明文件。三、
      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 212條
      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
      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
      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第21
       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
      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 215條規定:「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
      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
      位置圖。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
      割、界址調整、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
      籍調查。……」
      河川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8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物,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
      「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
      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
      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
      二頊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
      算。」
      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有關已辦
      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 5、水道河川浮覆地
      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
      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
      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
      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
      111年4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5521號函釋:「……二、揆諸土地法
      、河川管理辦法等浮覆土地法令規定,浮覆土地如係日據時期滅失,
      於光復後未辦土地總登記者,將於其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經公產管
      理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
      人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私有土
      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規定,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
      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
      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
      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
      有權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12年10月6日與原處分機關承
      辦人會同補正,並無申請書所繳證件欄未填寫完整或申請書會同地點
      未補填之情形;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登記
      機關核准;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尚未釐清為由
      駁回系爭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
    三、查訴願人等 5人委由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3日收件文
      山土字第 32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以其
      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浮覆地測量等,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10月2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嗣訴願人○○○於112年1
      0月6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正,惟仍有事實欄所述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情事,有112年4月13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12年10月2日補正通
      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5人主張已於112年10月6日補正,並無申請書所繳證件欄
      未填寫完整或申請書會同地點未補填之情形;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
      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
      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登記機關核准;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是否經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尚未釐清為由駁回系爭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
      制云云。經查: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
       為消滅;前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仍回復其所有權;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
       防建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為土地法第12條及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明定。次按土地有自然增加、浮覆、坍沒、
       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登記機關
       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之
       情形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登記機關
       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4條第1款、第2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等 5人委由訴願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事實
       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10月2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依限補正,其雖於112年10月6日至原處分機關補正,惟仍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
       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月1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5957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記載
       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浮覆地
       回復原狀時,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之決議,所
       指乃土地所有權此等實體私權隨土地物理性之回復而當然回復,無
       待於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即得本於所有權為私法關係之主張。因此,
       執浮覆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由,本於所有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
       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為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如有爭議,也須循司
       法途徑確定權利歸屬);而執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向地政機關
       為浮覆地回復登記『公示』之申請,則非本於所有權作用,乃公法
       上對地政機關就所有權為公示登記之請求權行使;二者權利形態不
       同,行使權利對象也不同……查本所前為系爭土地是否於河川區域
       內函詢主管機關,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112年8月30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48556號函……復系爭土地為淡水河水系支流
       新店溪之河川區域範圍,市府於103年4月11日以府工水字第103603
        01500號函公告週知……系爭土地既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本所即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已脫離之前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
       及其回復範園,且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本於所有權之行
       使申請系爭浮覆複丈案,即屬公法上權利之行使,本所應就權管事
       項依相關法規為審認,遂以112年10月2日古測補字第000101號補正
       通知書請訴願人釐清此情,訴願人因未能補正,本所爰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13條現定駁回系爭浮覆複丈案,尚無違誤。……訴願
       人○○○雖已來所補正,惟經查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仍未依所附圖說
       填明附件名稱及份數、會同地點尚未補填。……」是原處分機關既
       業以112年10月2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惟其仍有未
       釐清系爭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及申請書附繳證件欄未
       填寫完整等情,則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
       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自非無憑。訴願主張,應有誤解,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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