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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二字第11260865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典權回贖除斥期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2日
建登駁字第00026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下稱○君)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稅繳款書
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收件大同字第04245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12年10月4日申請書),就本市大同區○○段○○
小段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申請辦理典權回贖除斥期滿登記(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0月11日建登補字第001111號補
正通知書(下稱 112年10月11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
、補正事項 (一)查本案建物人工登記簿及現電子登記簿記載本案典權
存續期間係『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目起30年』,又查本案典權設定登記日
期為『 81年5月2日』,是存續期間為『81年5月3日至111年5月2日』。依
民法第 923條規定須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113年5月2日)不回贖
始取得典物所有權,請釐清。(民法第923條)(二)申請書第(1)欄請
填寫受理機關;第(2)欄原因發生日期請填寫典權期限屆滿後起算2年之
日期:第( 6)欄附繳證件請依所附文件填寫。(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
民法第 923條、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三)本案登記申
請書第(10)欄請填明義務人即建物所有權人資料,又查義務人之一○○
○○已死亡,請加填其繼承人資料,並檢附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遺產稅繳(免)納、不課徵等證明文件憑辦。(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
請書填寫說明、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3、42條)
(四)所附建物標示表如作登記清冊使用,請註明文件名稱為『登記清冊
』,並填明申請人姓名及用印,另請填明義務人姓名及權利範圍情形。(
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填寫說明、土地登記規則
第119條)(五)案附說明書請填明立書日期。(内政部86年9月23日台内
地字第 8682365號函)(六)請補繳登記費新臺幣76元、書狀費新臺幣80
元。(土地法第76條、第77條、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
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第 2條)……」並請訴願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112年10月11日補正通知書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12年11月2日建登駁字第00026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
申請。原處分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代理人於112年12月
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3年1月5日補具訴願書、1月12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 911條規定:「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
、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第 912條規
定:「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第 923條規定:「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
典價回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
,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第 924條規定:「典權未定期限者,
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
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
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
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
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
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
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09條之1規定:「申請典權設定登記
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其設定之範圍及典價;並依約定記明下
列事項:一、存續期間。二、絕賣條款。三、典物轉典或出租之限制
。」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
、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
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基於善意第三人立場於81年5月2日取得系
爭建物典權,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所載為不定期限,現方發現其他登記
事項欄註記存續期間30年;其他登記事項欄之登記事項屬註記登記,
而註記登記屬事實行為不具法律效力,訴願人基於不定期限之典權,
因已期滿 30年,依民法第924條取得所有權,原處分認應於30年期滿
後再加2年,顯有違誤,應予撒銷。
三、查訴願人委託○君以112年10月4日申請書所為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
關以112年10月11日補正通知書限期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有1
12年10月4日申請書、112年10月11日補正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基於不定期限之典權,因已期滿 30年,依民法第924條
取得所有權,原處分認應於 30年期滿後再加2年,顯有違誤云云。經
查:
(一)按申請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
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登記
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至第4款及第57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委由○君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等資料,以11
2年10月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12年10月11日補正通知書通
知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其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
並無違誤。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113年1月2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37000074號
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依人工登記簿……及地籍
異動索引表……所示,系爭建物係於80年11月19日以80年大同字第
12442號案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等5人分別共有,復於81
年5月2日以81年大同字第3665號案因判決設定登記典權予案外人○
○○○(下稱系爭典權),○○○○嗣於 82年7月27日以82年大同
字第082540號案讓與系爭典權予訴願人,其後系爭典權未再有其他
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記錄。又前開判決設定典權登記案卷因逾保
存年限而銷毀,已無案可稽,依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他項權利部所
示,原登載之存續期間『自典權登記完畢之翌日起三十年』……惟
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籍資料於82年3月5日實施地籍資料電
子處理作業後,存續期間轉載為『不定期限』,並於其他登記事項
欄登載『(一般註記事項)存續期限:本案典權登記自典權登記完
畢之翌日起30年』字樣……經查82年大同字第082540號案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所示,存續期間已於其他登記事項內戴明『自典權登
記完畢之翌日起30年』……『存續期間』為土地、建物他項權利應
登記公示事項,有關系爭典權之存續期間記載方式是否符合體例、
內容是否正確,因原判決設定典權登記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致無案可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85年判字第339號判決:『所謂「
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言登記
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範圍……』,倘訴願人主張系爭典權為不定期限者,得檢
附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判決設定登記案所據之確定判決文件)
憑核;若無反證,原處分機關依據最原始登記資料……審認系爭典
權定有期限,並請訴願人依民法第 923條規定辦理登記,應無違誤
。……」是訴願人主張信賴登記簿上所載典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因已期滿 30年,依民法第924條取得所有權一節,尚難據之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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