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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一字第11360801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2月7日動保救字第11260223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1日在本市中
正區○○街○○巷(下稱系爭巷道)遛狗時未有適當防護措施。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於112年10月3日至訴願人住處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確有飼養犬
隻(寵物名:小白,晶片號碼:○○○;性別:母;下稱系爭犬隻),並
告知訴願人相關動物保護法規。嗣原處分機關再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於
112年11月4日於系爭巷道遛狗時仍未有適當防護措施。原處分機關遂以 1
12年11月13日動保救字第112602035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
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使其所有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
所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
第 10條第1項規定,因再度查獲其於112年9月11日及11月4日違規【第1次
及第 2次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0年9月22日動保救字第1106018769
號及110年11月19日動保救字第1106023398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 3,000元罰鍰,並自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在案】,且其明知相關法規
卻仍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惟考量其年事較長,爰依自治條例第 28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以112年12月7日動保救字第1126022312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8,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原處分於112年
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事實與理由欄記載:「……我是晚上……溜牠……有時就
沒繫繩索……以致動保處要罰我款 8,000元……無法……繳交此罰款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 3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
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 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三 寵物︰指犬、貓及其
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10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第一項寵物應採
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由動保處公告之。」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三 違反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3日動保救字第10432732100號公告:「公告臺
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
他適當防護措施。……公告事項:為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
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
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
防護功能之措施。」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養 1隻流浪狗,因為牠膽小、害怕、不
亂跑,且訴願人晚上11、12點遛牠,居所巷道已無人煙,有時就沒繫
繩索。訴願人70多歲,年事已高,沒有工作及退休金,平日省吃儉用
,無法繳交此罰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有系爭犬隻寵物明
細資料、112年9月27日本府單一陳情案件資料列印、112年11月6日本
市陳情系統案件資料列印、 112年9月11日及11月4日犬隻照片、原處
分機關112年10月3日現場稽查系爭犬隻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沒有工作及退休金,無法繳交罰款,請撤
銷原處分云云。按本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維護他人權
益與保護動物安全,違反者,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改善;所稱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
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為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3日動保救字第10432732100號
公告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系爭犬隻寵物明細資料影本所載,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
;次依陳情人提供 112年9月11日及11月4日犬隻照片影本所示,該
犬隻與原處分機關112年10月3日現場稽查系爭犬隻之外形、顏色相
同,且所通報違規地點與訴願人住家相近,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攜帶
系爭犬隻於戶外公共空間,未繫有鍊繩等適當防護措施。是本件訴
願人攜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未有適當防護措施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即應盡飼養寵物之責任
,遵守相關規定,以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
(二)次查訴願人前有 2次攜帶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未替系爭犬隻提
供適當防護措施,違反自治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 110年9月22日動保救字第1106018769號及110年11月19日動
保救字第1106023398號函裁處2,000元及3,000元罰鍰,並命自文到
之日起立即改善在案。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於
112年9月11日於系爭巷道遛狗時未有適當防護措施,乃派員於112
年 10月3日至訴願人住處現場稽查時,已告知訴願人相關動物保護
法規,惟訴願人於112年11月4日於系爭巷道遛狗時仍未有適當防護
措施。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因相同事由遭2次裁處,各處2,000
元及 3,000元罰鍰並命其改善,其應已知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有適
當防護措施,本件再度查獲其於112年9月11日違規,復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2年10月3日告知相關動物保護法規後,仍經查獲於112年11
月4日違規,認其可責性高,然考量其年事較長,乃依自治條例第2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8,000元罰鍰並
命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並非無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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