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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360800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1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692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醫執字第 x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醫師,執業登記
    於○○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下
    同) 112年10月3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辦
    理醫師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2年10月4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
    (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換領執業執照
    。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
    以112年12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692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3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
      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
      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
      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
      、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師法第
      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
      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第7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
      領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

    違反事件

    醫師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即執業。
    醫師執業,未接受繼續教育並於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27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平日公務繁忙且九月赴加拿大參與學術研
      討會,返臺時因誤算時差,致112年10月3日抵臺後,未及於原處分機
      關服務時間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訴願人於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翌
      日(112年10月4日)未執行醫療業務,並親赴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
      照更新,執業執照更新後始執行醫療業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執業登記於○○醫院,原執業執照
      有效日期至112年10月3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2年10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
      領執業執照,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
      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112年10月4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
      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赴國外參與學術研討會,且於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
      滿翌日(112年10月4日)未執行醫療業務云云。經查:
    (一)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每 6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醫師法
       第8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載明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112年10月3日,
       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0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
       雖主張其因赴國外參與學術研討會致延誤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等語,
       然上開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定,乃醫師法課予醫師執業時應履行之
       義務,訴願人既為具有醫師資格且現仍繼續執業中,其就執業執照
       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
       務,應主動於期限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如無法親自
       申辦,亦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或檢具特殊理由之相關證明文件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 6
       個月內補行申請,尚不得以赴國外參與學術研討會等為由冀邀免責
       ,至其延誤申請期間內是否有執業情形,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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