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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260868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5日北市衛 醫字第112306922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 記於○○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 照有效日期至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應更新 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辦理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112年12月5日北市衛醫字第 11230 6922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2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 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 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條規定:「護理人員應向 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 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 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 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 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4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護理 人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醫事人員,指……護理師……。」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 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者。
    護理人員執業未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法規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第1次處6,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懷孕患有嚴重妊娠劇吐症,自112年2月 至9月9日間進出急診並住院就醫數次,生產後即入住月子中心,因身 心狀況不佳請病假產假,並無執業情形,於身心狀況較能負荷即前往 辦理歇業登記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未有故意延誤之事實,請體恤懷 孕過程不易並鼓勵第一線醫護人員辛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112年10月3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 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2年11月20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 112年 11月20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 )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懷孕身心狀況不佳,且請病假產假並無執業情形, 非故意延誤更新執業執照云云。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 員執業,應每 6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33條第1項、醫事人員執業 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 載明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112年10月3日,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11月 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其因懷孕身心狀況不 佳致延誤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等語,然上開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定,乃 護理人員法課予護理人員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訴願人既為具有護理 師資格且現仍繼續執業中,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應主動於期限屆滿前 6個 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如無法親自申辦,亦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 或檢具特殊理由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 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 6個月內補行申請,尚不得以身心狀況 不佳等為由冀邀免責,至其延誤申請期間內是否有執業情形,均與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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