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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三字第11260865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2日北市衛
醫字第112306644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12年10月28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112年10月
2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檔案,其「檔號/檔案名稱
或內容要旨」欄位記載:「……申請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函109年9月28日台
立程字第 1092800339號:主旨申請人先父101/12/27-102/1/3入住○○醫
院期間並無腎病症候群,○○卻執行 4次一般性血液透析治療……貴府衛
生局多次回覆申請人的公文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1月22日北市
衛醫字第112306644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申請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9年9月28日台立程字第1092800339號函本局回
復申請人之公文書,經審核決定如後附審核表,請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至本局辦理閱卷……說明:……二、旨揭臺端申請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
9年9月28日台立程字第1092800339號函本局回復申請人之公文,經查本局
無接獲該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來文,惟臺端曾於111年6月14日陳情檢附前開
公文。本局已於 110年1月5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181641號函回覆您有關已
故眷屬至○○醫院就醫相關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回
復,爰本案檔案應用提供本局 110年1月5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181641號函
。……」並檢附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同意提供上開原處分機關 110年1月5
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18164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0年1月5
日回復表)予訴願人閱覽、複製,嗣訴願人於 112年11月29日至原處分機
關閱覽、複製 110年1月5日回復表,並親收上開資料影本在案。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原處分機關再次說明訴願人之先父於 101年12
月 27日至102年1月3日入住○○醫院期間並無腎病症候群,為何該醫
院卻執行4次一般性血液透析治療。
三、查訴願人以 112年10月2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原
處分機關依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9年9月28日台立程字第1092800339號
函(下稱109年9月28日函)回復訴願人之公文書,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其並非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9年9月28日函之受文者,並無依該函回復
訴願人之公文;另因訴願人前於111年6月14日以同一事由檢附上開立
法院程序委員會109年9月28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之陳情事項業以 110年1月5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在案,故本件檔
案應用申請案僅提供110年1月5日回復表,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5日
回復表、訴願人 112年10月28日申請書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再次說明其先父於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
1 月3日入住○○醫院期間並無腎病症候群,為何該醫院卻執行4次一
般性血液透析治療云云。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以同法第 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
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政府資訊,
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查本件訴願人所申請
原處分機關依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9年9月28日函回復訴願人之公文書
,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並無接獲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來文;僅
有訴願人前於111年6月14日檢附上開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9年9月28日
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之 110年1月5日回復表
。是以,原處分機關既無訴願人所稱之公文書,自無從依訴願人所請
,提供不存在之資訊。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1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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