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一字第11260867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30日北市衛醫
    字第112307126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診所於民
    國(下同)112年11月1日分別在○○網站以帳號「○○」刊登:「 #○○
    五週年#免費送#養卵……即日起至11/30(四)止 免費留言送養卵聖品…
    …』及透過○○通訊軟體以帳號「○○」刊登:「……歡慶○○5週年 好
    禮三部曲……免費諮詢得好康……按讚即可做愛心……來○○抽○○……
    」等詞句之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涉以不正當方式為醫療廣告宣傳,
    乃函請系爭診所說明。經系爭診所以 112年11月21日函復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為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係屬以不
    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因其共刊登2則廣告,
    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2
    年11月30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7126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
    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12月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年1月11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第 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
      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
      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
      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86條第7款規
      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
      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令釋(下稱 105年11月17日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
      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
      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
      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與外包廣告公司合作,在該廣告上架
      後 5日內,診所人員即發現此情形並主動下架,並無客人參與該活動
      或來院諮詢,無造成實質損害。請體諒訴願人開業 5年來首次之疏忽
      ,免除或減輕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站及○○通訊軟
      體刊登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廣告,以具有意圖促銷之不正當方式宣傳招
      攬病人,有衛福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系爭廣告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與外包廣告公司合作,在該廣告上架後 5日
      內,診所人員即發現此情形並主動下架,並無客人參與該活動或來院
      諮詢,無造成實質損害;此係開業 5年來首次之疏忽,請免除或減輕
      處罰云云。按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
      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
      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
      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9條、第18條第1項、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
      告宣傳,屬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亦
      經前揭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載有事實欄所述
      詞句如「養卵……即日起至 11/30(四)止……免費留言送養卵聖品
      」「免費諮詢得好康……來○○抽 ○○」等用語,並有系爭診所名
      稱、地址、電話等資訊;縱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在該廣告上架後 5日
      內已主動下架,並無客人參與該活動或來院諮詢,無造成實質損害等
      語;惟系爭廣告之整體廣告內容在於傳達若留言或前往系爭診所諮詢
      養卵、凍卵等醫療行為將獲得贈禮或可獲得抽獎機會,藉以促銷、刺
      激或增加民眾前往系爭診所接受相關醫療行為之需求與意願,而達其
      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依上開衛福部令釋意旨,核屬具有意圖促銷之
      醫療廣告,自屬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
      。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與外包廣告公司合作所刊登,然訴願人為
      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對醫療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
      系爭診所刊登之醫療廣告是否符合醫療相關法規應盡其注意義務;本
      件訴願人疏未注意,致系爭診所刊登具有意圖促銷之系爭廣告,顯有
      過失,自應受罰;況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網站及○○通訊
      軟體刊登不同內容廣告之違規行為,認定違規廣告共 2則,對訴願人
      違規件數認定及相應裁罰,已屬寬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且系爭診所共刊登 2則廣告,乃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等,處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6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