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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260856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6日
北市教前字第112308392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中心【設立許可文號:北市教前字第 xxxxxxxxxxx號,
委託社團法人○○辦理,址設:臺北市北投區○○街○○段○○號○
○樓,下稱系爭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該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
○○(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疑有不當管教未滿 3
歲之○○○( 109年○○月○○日生,下稱○童)致其左側前臂挫傷
之情事,因事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第33條第 1項及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系爭教保服務機構於1
12年5月13日進行校安通報後,原處分機關組成調查小組於112年5月1
7日啟動調查程序。調查小組於 112年5月31日分別訪談○君、系爭教
保服務機構主任○○○(下稱○君)、○童父母等,嗣於 112年6月5
日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提送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
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審議。嗣認定委員會於112年6月13
日召開會議,決議本案行為人○君因○童不服其勸導,將○童以單手
拉起懸空步行致其受傷,且○君具幼兒教育專業背景,其管教策略、
動作及力度顯有過當,雖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情形,然此對○童
未來恐有身心傷害之虞,核屬教保條例第 46條第2項規定,對幼兒有
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及機構名稱,另安排其接受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
課程12小時。原處分機關爰以112年6月28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54625
B號函裁處○君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系爭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及命○君接受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12小時在案。
二、因系爭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即○君有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依教保條例第4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以 112年7月17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582481號函(下稱112年7月17日
函),處系爭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即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命其
於112年8月14日前改善完成,並將改善情形函報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因○君之上開違規行為已裁處公布系爭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於
同日公布訴願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後,以公布訴願人姓名之處分並未記載於112年7月17日函,
致訴願人無從知悉為由,乃自行撤銷上開112年7月17日函,本府爰以
112 年11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11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112年9月26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839
27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系爭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即訴願人 6,
000元罰鍰,且命其於112年10月24日前改善完成,並將改善情形函報
原處分機關,公布系爭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其負責人即訴願人姓名。
原處分於 112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12年10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2月7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
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五)職場互助式。三、教保
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
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
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8條第1項規定:「教保
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30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
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
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
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
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
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
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第4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
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
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三、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
人員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49條第1項、第2項、
第 4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
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
機構名稱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條第5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
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五、不當管教:指教
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
教育部112年3月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16376A號公告(下稱112年3
月 1日公告):「主旨:訂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並自中華民國11
2年3月1日生效。依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9條第4項。公告事
項:……二、本規定所定公布期間適用之事項如下:……(三)依…
…教保條例第 49條第2項規定,公布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三、受本法或教保條例規定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廢止
設立許可或裁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處分作成後
之次日起 3日內,至全國教保資訊網登載處分內容;其公布期間,自
處分作成之日起算,規定如下:……(八)處罰鍰6,000元以上未滿1
5,000元:6個月。……依本法及教保條例規定,同一次處分內容包括
罰鍰及前項第 1款處分之一者,其公布期間分別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五、中華民國 112年3月1日前依本法或教保條例公布之處分,
適用本規定所定之公布期間,並自處分作成之日起算;公布期間屆滿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全國教保資訊網解除登載。」
112年8月1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88102號函釋(下稱112年8月18日
函釋):「……說明:……二、依據幼照法第 30條第1項及教保條例
第 33條第1項規定,教保相關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
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其立法意旨係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利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等相關規定,
明定教保相關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前開例示及概括之違法行為樣態,以
維幼兒權益。……四、另依幼照法第58條第1項第9款及教保條例第4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相關人員有違反幼照法第30
條第 1項及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負責人新臺幣6千元
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
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
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前開立法意旨係為課以教保服務機構管理其教
保服務人員之責,以強化幼兒保護規定,爰明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之
教保相關人員倘有違……幼照法第30條第1項及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應併同裁罰教保服務機構。……」
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教前字第1123044403號公告:「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112年5月26日生效……公
告事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9條第1項至
第3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公布訴願人姓名部分未載明期間,違背明
確性原則,且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教保服務機構就行
為人○君違反教保條例第 3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無任何過失,已
盡相當注意義務,且在知悉該事件後立即依法採取應變措施,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君有違反教保
條例第 3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有○童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31日訪談○君、系爭教保服務機構主任○君、
○童父母之調查訪談紀錄表、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 112年6月5日調查
報告、認定委員會112年6月13日會議紀錄、全國教保資訊網查詢列印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裁處系爭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即
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公布系爭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其
負責人即訴願人姓名,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公布其姓名部分未載明期間,違背明確性原則,
且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系爭教保服務機構就行為人○君違反教保條
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不當管教等行為;教保服務機構之
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有不當管教等行為,處負責人6,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
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至3年或廢
止設立許可之處分;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教保條例規定,經直轄市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教保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
教保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之教保相關人
員倘有違反同條例第 33條第1項應併同裁罰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
罰鍰並限期改善,其立法意旨係為課以教保服務機構管理其教保服
務人員之責,以強化幼兒保護規定,且處罰鍰6,000元以上未滿15,
000元,其公布負責人姓名之期間自處分作成之日起算為6個月,公
布期間屆滿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至全國教保資訊網解除登載,亦
有前揭教育部112年3月1日公告及112年8月18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系爭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君因○童不服其勸導,
將○童以單手拉起懸空步行致其受傷,且○君具幼兒教育專業背景
,其管教策略、動作及力度顯有過當,雖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
情形,然此對○童未來恐有身心傷害之虞,仍屬對幼兒為不當管教
行為,違反教保條例33條第1項規定,有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112年
6月5日調查報告及認定委員會112年6月13日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系爭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君對幼兒有不當對待行
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上開教保條例第 46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對象係「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處罰要件係「教保服務機構
之教保服務人員有違反教保條例第 3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前揭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課以教保服務機構管理其教保服務人員之責,
以強化幼兒保護規定,爰明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之教保相關人員倘
有違反教保條例第 3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併同裁罰教保服務機
構。是系爭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君既有上述違反教保條
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46條第1項第
3款及第49條第2項規定,處系爭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即訴願人 6
,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及公布系爭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其負責人
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就○君之違失行為並無過失,已
盡注意義務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公布其姓名部分未載明期間,違背明確性原則
,且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節;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之全國
教保資訊網係由網站系統自動依裁罰金額計算公布期間及解除登載
之日期,並於公布期間屆滿之日自動解除登載。是以,自本件原處
分作成時(112年9月26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網站系統登載原處
分內容,該系統即自行計算公布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3月
26日止,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爭教保服務機構名稱為期 6個月,並
於113年3月26日自動解除登載,原處分機關亦將列管追蹤至解除登
載日並確定系統登載情形,業經原處分機關113年1月30日函補充答
辯書陳明在案,復查原處分機關另行檢送該函予訴願人,是公布姓
名期間為6個月,雖於原處分中未記載,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該瑕疵已於事後記明而補正。再按行政罰法第42條
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系爭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
員○君既有違反教保條例第 3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經調查後
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49條第2項規定,處系爭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即訴願人6,0
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及公布系爭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
名,自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
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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