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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360801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4日廢
字第41-112-1114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3日16
時17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旁之
水溝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
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年10月23日第X1134729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年內第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款規定(第 1次為111年12月23日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月
9日廢字第 41-112-010481號裁處書裁處),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12年11月14日廢字第41-112-11149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
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3年1月5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
12年11月14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 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 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 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下稱91年3月7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下稱112年7月27日函) :「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112年7月21 日簽准自112年8月15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 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 、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 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 2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 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環境講習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
1款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煙蒂……。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亂丟菸蒂影響環境衛生,願意受罰,惟 此次罰鍰金額有誤,太過嚴苛,污染程度( A)應為1,應為2,400元 ,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33000846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次罰鍰金額甚鉅,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查本件: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 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等;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 )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污染程度( A)及危害程 度( 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 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 1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3款、第63條之1第1 項、裁罰準則第 2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條規定,以91年3月7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 染程度( A)之係數數值,原處分機關考量煙(菸)蒂含有多種有 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 環境甚鉅,乃以 112年7月27日函,就違規拋棄煙蒂之污染程度(A )訂為3;並自112年8月15日適用該係數數值。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33000846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有關本隊於112/10/23~16:17發 現○君抽菸後將菸蒂亂丟水溝內、向前表明環保局稽查告知行為人 菸蒂不能亂丟請提供身分證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 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規,依裁罰準則 第 2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2點及附表等規定,按污染程 度(A)(A=3)、污染特性(B)(B=2)、危害程度(C)(C=1) ,原應處訴願人7,200元(AxBxCx1,200=3x2x1x1,200=7,200元)罰 鍰,惟因計算金額已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最高罰鍰6,000 元額度,故處訴願人法定最高罰鍰金額 6,000元,並命接受環境講 習 2小時,並無違誤,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裁罰
事實違反
條文裁罰
依據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
拋棄
煙蒂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