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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260863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0日廢 字第41-112-1111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8時 58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紙容 器、塑膠類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前之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10月1 7 日第X1164905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1月10日廢字第41-112-11112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112年11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11日補具訴願 書,113年2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四、廚餘 :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 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 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 之行為。……」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 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 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 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 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 、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 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 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 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 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 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 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 、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保麗龍……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 )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 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四 )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屬可回 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1、養豬廚餘……2、堆肥廚餘 :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 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 丁皮等……。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 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 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二)資源垃圾收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 1、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 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 。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 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三)週日 、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 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 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下稱112年7月27日函) :「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112年7月 21日簽准自112年8月15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 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 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 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 2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 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下僅告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未告知違反法條及罰鍰,就要求訴願人簽名。原處 分機關修改罰鍰,並未積極宣導,應撤銷原處分,改處原適用之法定 最低額1,200元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42150號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下未告知違反法條及罰鍰,就要 求其簽名;及原處分機關修改罰鍰,並未積極宣導云云。經查: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 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及資源垃圾亦應依 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 告自明;一般廢棄物未依前開公告規定排出者,處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其罰鍰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 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污染程度 (A)及危害程度(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 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 取至小數點第1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50條第2款、第63條 之 1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一所明定。再按原處分機關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以91年3月7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 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 認定污染程度( A)之係數數值,原處分機關考量家戶垃圾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 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乃以112年7月27日函,就家 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污染程度(A)訂為3,並自112年8 月15日適用該係數數值。 (二)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42150號簽辦單 影本載以:「……二、職於 112年10月17日08時58分在臺北市中山 區○○路○○號前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見○姓行為人騎車棄置垃 圾包(塑膠類、柚子皮、餐盒)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錄影採證 後上前稽查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確認內容物屬家戶垃圾且告知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 碟附卷可稽。經查系爭垃圾包內容物係廚餘、紙容器、塑膠類等,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家戶垃圾。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 場查獲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 認屬家戶垃圾,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原 處分機關未積極宣導等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 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裁罰準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2 點及附表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 污染特性( 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3,600 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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