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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360800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樂團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申請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5
    日不予通過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4日經由臺北市市民服務大平臺線上
      申請(案件編號:xxxxxxxxxxxx)自 112年12月17日至12月30日止於
      本市○○○路○○段公有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8組,用以宣傳112年12
      月24日18時至19時為○○(下稱系爭活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活
      動不符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管理辦法(下稱張掛旗幟廣告辦法
      )第3條第1項所規定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
      動之要件,於112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審核結果不通過。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2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張掛旗幟廣告之期間為 112年12月17日至12月30日
      ,依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於張掛前2個月起至7日前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是訴願人於 112年10月17日即可申請張掛旗幟廣
      告,惟訴願人於112年12月4日始提出申請,經原分機關於112年12月5
      日通知不予通過,訴願人於112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時,因原擬於112
      年12月24日舉辦之系爭活動已無法達成其宣傳效果,是本件訴願人申
      請張掛旗幟廣告未獲同意之法律效果於訴願決定時已無法補救或回復
      其權利,本件訴願人之權益已無法事後經由訴願程序救濟,訴願人就
      此提起撤銷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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