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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三字第1126086956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12年12月22日府訴
    三字第1126085414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之子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於本市大安
      區○○○路口及○○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
      )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拍攝現場照片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並由警察局掣
      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處理情形,於
      104年4月7日陳情,經大安分局以104年5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
       23459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於100年1月18日在本轄
      發生交通事故疑義案,查處情形,請查照。說明:……二、臺端陳指
      疑義部分,經查 B車……於100年1月18日15時30分沿本市○○○路往
      東第 4車道欲右轉○○路,見行人穿越道行人正在通行,即暫停讓行
      人先行,此時,A車……碰撞前方B車……而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之駕駛行為。據
      此,本分局分析研判:『 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尚無違誤……
      。」再審申請人持續陳情,經大安分局陸續於 104年5月27日、6月11
      日、 24日、7月8日、9月14日函復在案。嗣再審申請人於105年9月20
      日再次陳情,經大安分局以105年9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7047
       2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再次反映於100年1月18日在本轄
      發生交通事故疑義案,查處情形,請查照。說明:……二、臺端疑義
      部分,本案本分局業於104年5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2345900
      號等7件函回復說明在案,不另重述……。」
    三、再審申請人對上開大安分局105年9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7047
      200號函不服,於105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12月
      2日府訴三字第10509174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
      定書於105年12月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自106年至108年共計14次向本
      府申請再審,均經本府審認其再審申請並無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各款
      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情事,駁回其再審在案。再審申請人第14次向本
      府申請再審,業經本府以 112年12月22日府訴三字第1126085414號訴
      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本府 112年12月22日府
      訴三字第 1126085414號訴願決定,於112年12月25日第15次向本府申
      請再審。
    四、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
      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再審
      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
      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五、另本件再審申請人係因對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再審申請人請求
      進行言詞辯論、聲請第三方證物鑑定等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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