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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二字第11260870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8日北市 都築字第112307659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松山區○○街○○號○○樓、○○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臨接10公尺寬計畫道路,○○樓、○○樓 登載面積皆為 81.29平方公尺(合計為162.58平方公尺)。本市商業 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1日及111年5月21日派員 至系爭建物訪視,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樓經營經濟部 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料店業」、 「飲酒店業、餐館業」,並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移請 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餐館業、飲料 店業部分、飲酒店業部分之營業態樣分別歸屬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一)營業樓 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 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者)」,依同自治條 例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一)營業 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第32組:娛樂服務業 (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者)」使用,乃 以111年5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41381號函(下稱111年5月23日函 )、111年5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44140號函(下稱111年5月31日 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 日起 2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裁處 。 111年5月23日函及111年5月31日函於111年5月26日及111年6月7日 送達訴願人。 二、商業處復於 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7日、112年2月10日、112年5 月 5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分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 ○○樓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 業、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餐館業、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 餐館業及飲酒店業」、「餐館業及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 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 表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 之飲食業」及「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 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者)」,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 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 稱查處作業程序)規定,以 111年9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723241 號、 111年11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901591號、112年3月3日北市 都築字第 11230131951號、112年6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309891號 裁處書(下稱 111年9月22日裁處書、111年11月30日裁處書、112年3 月 3日裁處書、112年6月7日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15萬、15萬、30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停止違規建物 供水供電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 112年7月3日執 行系爭建物○○樓、○○樓斷水斷電,復以112年7月24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11230348682號函(下稱 112年7月24日函)依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申請准予恢復供水供電。 三、商業處又於 112年9月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 物○○樓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 館業、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除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 ,並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營業態 樣分別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 21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及「第22組 :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依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 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惟不允許作「 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及查處作業程序規定,以112年 9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612521號裁處書(下稱112年9月20日裁處 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112年9月20日裁處書 於 112年9月25日送達訴願人;另以112年9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 612522號函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其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 ,依限停止違規使用,否則得依法予以裁處。 四、嗣商業處於 112年10月2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樓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 餐館業、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除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 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飲酒 店業之營業態樣仍將系爭建物○○樓作為「第22組:餐飲業(二)飲 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 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行 政罰法第18條及查處作業程序規定,以112年11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 1230765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對違規 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嗣建管處於 112年12月11日執行系爭建物 ○○樓斷水、斷電)。原處分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年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 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允許使用……(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 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21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三)飲食店。
    ……

    第22組:餐飲業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第32組:娛樂服務業

    ……
    (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者)。
    ……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B等二類:……(二)B類:違規使用屬臺 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 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本府各權責機 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 ,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 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 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 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 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權責 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 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 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 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二類

    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5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2階段應盡之義務,經處罰2次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2階段應盡之義務,經處罰2次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備註: …… 3、依本作業程序裁處後,違規行為經權責機關通報改善完成,並經 都發局簽報結案者,再遭查獲違規行為,逕依第一階段裁處。… …」 經濟部103年5月13日經商字第 10300047810號函釋:「……如業者於 營業場所內,同時提供餐飲及酒類、飲料服務時,其『主』、『輔』 業認定,應可參酌營業收入、員工人數比例與商號名稱、設施、廣告 招牌、菜單等項目,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屬『 501060餐館業』或『501050飲酒店業』。……。」 109年10月23日經商字第10900721520號函釋:「……『正餐時段提供 多數消費者餐食服務、非正餐時段則主要提供酒類飲品予不特定人逕 行點用』一節,依業者實際經營的態樣等等,尚無法歸屬單一營業項 目,可能涉及『F501060餐館業』、『50050飲酒店業』……等業務範 疇……。」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 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110年10月 1日府都築字第11030824191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 住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以『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 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二類分類之 規定查處。……公告事項:一、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以下稱本作業程序) ,第二類係指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93條第 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二、飲酒店 業及夜店業因營業特性,係屬『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特公告本市住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將依本作業程序第 二類分類之規定查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業依據之前的處分,將公司營業型 態調整,也關閉○○樓營業場所,主力提供餐飲服務,客人所喝的酒 亦是外面採買,僅因本次查核認為客人還是有在店內飲酒,就逕自認 定仍屬於飲酒店業,無法有效區分飲酒店業、飲食業,徒增店家麻煩 。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如事 實欄所述違規作為「第22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之飲食業」、「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 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及「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飲酒 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者)」使用,對系爭建物使用 人即訴願人裁處等;嗣系爭建物1樓再於112年10月27日遭查得仍違規 作為「第 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 以下者)」使用,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相 關部別列印資料、商業處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21日、111年8月26 日、111年11月17日、112年2月10日、112年5月5日、112年9月1日及1 12年10月2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23日函 、111年5月31日函、111年9月22日裁處書、111年11月30日裁處書、1 12年3月3日裁處書、112年6月7日裁處書、112年9月20日裁處書及其 送達證書、建管處112年7月24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公司營業型態調整,關閉○○樓營業場所,主力 提供餐飲服務,客人所喝的酒亦是外面採買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10公尺計畫道路,系爭建 物○○樓、○○樓登載面積皆為 81.29平方公尺(合計共162.58平 方公尺)。商業處自111年5月11日起多次於系爭建物查得訴願人於 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餐館業、 飲料店業、飲酒店業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營業態樣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等規定,乃 多次對訴願人裁處在案。 (三)嗣商業處於 112年10月2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樓進行訪視,依其 所製作之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訪視時間 112年10月27日2 2時20分……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18時至翌日2時 ……有消費者……正在用餐、喝酒聊天……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 明事項: 1.訪視時營業中,現場設有9組桌椅、1座廚房,1座飲料 吧檯,主要係供不特定人士用餐、喝酒之營利事業。2.消費方式: 餐點200~380元/份;調酒200~400元;紅酒1300/瓶;汽水果汁10 0/杯。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飲料店、飲酒店業……」該訪視表並經訴願 人之員工○○○(店長)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於系爭建物經 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料 店業、飲酒店業之事實,堪可認定。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不允許作「第 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 ,並無違誤。 (四)本件依上開商業處 112年10月27日訪視表記載「……有消費者…… 正在用餐、喝酒聊天……消費方式:……調酒200~400元;紅酒13 00/瓶……」可知訴願人確有提供酒類。復經洽商業處表示,查經 濟部 103年5月13日經商字第10300047810號函釋略以:「……如業 者於營業場所內,同時提供餐飲及酒類、飲料服務時,其『主』、 『輔』業之認定,應可參酌營業收入、員工人數比例與商號名稱、 設施、廣告招牌、菜單等項目,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依個案具體 事實認定係屬『F501060餐館業』或『F501050飲酒店業』……。」 及經濟部109年10月23日經商字第10900721520號函釋略以:「…… 『正餐時段提供多數消費者餐食服務、非正餐時段則主要提供酒類 飲品予不特定人逕行點用』一節,依業者實際經營的態樣等等,尚 無法歸屬單一營業項目……可能涉及『F501060餐館業』、『F5010 50飲酒店業』……等業務範疇……。」本件該處執行商業訪視係依 查察營業場所現場營業狀況所呈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 佐證認定營業態樣。則本件業經商業處依經濟部103年5月13日經商 字第 10300047810號及109年10月23日經商字第10900721520號函釋 意旨,審酌執行商業訪視時現場營業狀況所呈現之態樣,並輔以現 場營業設備、廣告招牌、菜單為佐證,始認定現場營業態樣屬經濟 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料店業、 飲酒店業,其認定尚非無據。至訴願主張其已調整經營型態,關閉 ○○樓營業場所,主力提供餐飲服務,客人所喝的酒亦是外面採買 等節,尚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則原處分 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主觀犯意及應受責難程度 較高,並為能遏止其無懼公權力之執行,於復水電後旋即亦復為違 規之行為,爰依行政罰法第 18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查處 作業程序等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 水、供電,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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