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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360801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3日廢字 第41-112-0925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 萬華區○○○路○○段○○巷○○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有堆放大量雜物 致環境髒亂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1日15時55分許派員至現場 稽查,發現訴願人有堆置大量雜物情事,乃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 21日第0033291號環境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12年8月18日17時 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收在案。 嗣萬華區清潔隊於112年9月12日16時33分許再次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 現訴願人仍有堆置大量雜物情事,乃拍照採證,並以112年9月12日第X114 4786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 2年9月23日廢字第 41-112-0925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3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 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下稱91年3月7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下稱112年7月27日函) :「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112年7月21 日簽准自112年8月15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 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 、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 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 2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 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3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2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於路旁或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27條第3款

    第50條第3款

    2

    污染範圍常涉及公共開放區域,影響公共環境衛生整潔及影響市容觀瞻,污染程度中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所置放的東西為工作臺、 洗衣機、電器用品及椅子,並未影響環境衛生或髒亂,請撤銷原處分 並懲處蒙蔽實情徇私人員。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之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33001361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所置放的東西並未影響環境衛生 或髒亂云云。查本件: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 潔之物等污染環境行為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等,其 罰鍰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 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污染程度( A)及危害程度 ( 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 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 1 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第63條之1第1項 、裁罰準則第 2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3條規定,以91年3月7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染 程度( A)之係數數值,原處分機關考量於路旁或屋外曝晒、堆置 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污染範圍常涉及公共開放區域,影響公共環境 衛生整潔及影響市容觀瞻,污染程度中等,乃以112年7月27日函, 就上開行為之污染程度(A)訂為2;並自112年8月15日適用該係數 數值。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33001361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職於112年7月21日接獲民眾 陳情於台北市萬華區○○○路○○段○○巷內有堆置雜物之情事, 並於當日15時55分許發現訴願人○君在該址前堆置大量雜物。職便 上前出示證件並告知違規情事,現場開立勸導單並限期改善,○君 當場承認違規情事並口述其個資,且當場簽收勸導單。二、職於11 2年9月12日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於台北市萬華區○○○路○○段○○ 巷內有堆置雜物之情事,現場仍舊堆置大量雜物並未改善,隨即開 立舉發單並請○君當場簽收……。」並有112年9月12日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依該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現場堆置廢舊洗衣機、 塑膠板、多個塑膠袋、盆栽、玻璃板、帆布等大量雜物,確已影響 環境衛生。復查原處分機關以91年3月7日公告指定本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為清除區域,系爭地點為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屬前揭公告所稱 指定清除區域,即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訴願人自應遵守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不得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 整潔之物,影響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之行為,訴願人主張為私人土 地而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應係屬誤解法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裁罰準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 說明第 2點及附表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訴願人,並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 (A=2)、污染特性( B)(B=1)、危害程度(C)(C=1),處訴 願人2,400元(AxBxCx1,200=2,4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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