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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三字第11260864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2日廢字
第41-112-1102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下稱系爭地點),有店家將污水倒入水溝造成污染之情事,乃派員
前往稽查,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18日20時48分許,查得訴願人獨資
經營之○○商行,店內人員將店內污水倒入系爭地點前水溝內,污水污染
水溝長達1公尺,致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年10月18日第X1132466號舉發通知單
,交由訴願人之受僱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11月2日廢字第41-112-11027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1月2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
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12年7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53944號函(下稱112年7月27日函) :「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112年7月21 日簽准自112年8月15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 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 、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 )係數說明第 1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 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 2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 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係數(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5
C=1~2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當日路人打翻飲料於店外騎樓,為避免路人行 走擴大污染地面,遂用拖把拖淨積水,應非屬餐飲業用廚餘、油脂等 污染水溝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店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店內污水倒入 系爭地點水溝內,致有污染水溝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4038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屬餐飲業用廚餘、油脂等污染水溝之行為云云。經 查: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污染水溝等污染環境行為者,處 1,200元以 上 6,000元以下罰鍰等,其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 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污染 程度(A)及危害程度(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 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第63條之1第1項、裁 罰準則第 2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3條規定,以91年3月7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 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係數數值 ,原處分機關考量以油污、砂石、泥沙、混凝土、油漆及其他污染 物污染水溝或溝渠,污染水溝未達50公尺,影響市容觀瞻且清理不 易,污染程度中等,乃以112年7月27日函就上開行為之污染程度( A)訂為2;並自112年8月15日起,適用該係數數值。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40382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稽查人員接獲檢舉,於 112年10月17日 前往查察,發現有傾倒污水情事,惟因現場人潮而錯過採證時機, 旋於 112年10月18日晚間再度前往,於20時48分許發現訴願人之女 性店員持容器盛裝之桶水直接傾倒於系爭地點前水溝,經詢問該店 員倒入何物,店員回覆係擦拭店內地板之污水。稽查人員說明店內 有設置水槽,未依規定排出相關污水傾倒於戶外,已有污染事實, 將依法舉發。是本件既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之店員將 店內污水倒入系爭地點前水溝內致有污染水溝情事,有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在卷可稽,其有污染水溝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依法自應 受罰。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者,僅須有「污染 水溝」之行為,即應處罰,原處分機關對於以污染物污染水溝或溝 渠(污染長度未達50公尺)之違規行為,污染程度(A)訂為2,亦 未將污染物限於油污。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 A)(A=2)、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 C=1),處訴願人2,400元(AxBxCx1,200=2,400)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以油污、砂石、泥沙、混凝土、油漆及其他污染物污染水溝或溝渠(污染長度未達50公尺)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2
污染水溝未達50公尺,影響市容觀瞻且清理不易,污染程度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