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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260869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2日機
字第21-112-09352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巷○○號○○樓,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年11月,發
照年月:90年12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於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1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11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
資字第112000211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112年3月25日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112年3月29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即 112年4月5日前)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4日機字第21-112-041776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
二、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前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顯示,系爭車輛逾
應實施定期檢驗期限 6個月以上,仍未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
大隊再以112年8月11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2002848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
驗通知書(下稱112年8月11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8月25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
通知書於112年8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第3項規定,以112
年9月22日機字第21-112-0935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
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
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
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
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
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
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
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
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 所
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7條第1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
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五百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
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4
日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2項。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108年 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下稱108年5月14日公
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第 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
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
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中國大陸工作多年,因工作繁忙,返臺
匆促,致系爭車輛故障失修多年無法使用,並疏於該車應定期檢驗之
規定,且因父母年邁無暇代為處理系爭車輛修護檢驗或報廢停用等事
宜,請予以減輕免此處罰。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0年11月,已出廠滿5年以
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規定及前揭前環保署108年3月4日公告
,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90年
12月3日,訴願人應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每年11月至次
年 1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依前環保署機車檢
驗紀錄資料庫查得系爭車輛並無 111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復未依稽
查大隊 112年3月25日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文後到7日內)補行檢
驗,業經裁罰 500元罰鍰在案;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前環保署機車檢
驗紀錄資料庫顯示,系爭車輛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
,經稽查大隊以112年8月11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8月25日前
補行檢驗,然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檢驗;有稽查大隊112年3月25日通
知書、112年8月11日通知書及其等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定
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故障失修多年無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 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逾應
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
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
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3項及前環保署108年3
月4日公告、108年5月14日公告意旨甚明。
(二)查系爭車輛於 111年度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為111年11月至112
年 1月,其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失竊等異
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
之義務;惟系爭車輛並無111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經稽查大隊以1
12年3月25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補行完成檢驗,惟
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之寬限期限( 112年4月5日前)補行檢驗;
復查訴願人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完成系爭車輛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經稽查大隊再以112年8月11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8月
25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
,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違反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80條第3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再查前開112年8
月11日通知書說明二已載明:「二、機車未辦理註銷、停駛或報廢
等法定程序,就算未使用,皆須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若機車已遺
失、長期未行駛或損壞不堪使用等情形,請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等事宜……若機車無法檢驗
,請務必於112年8月25日前陳述意見並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本大
隊,並來電確認以辦理銷案或展延相關事宜。」是系爭車輛既未辦
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等登記,依上開規定仍屬使用
中之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並複驗合格,訴願人尚難以系爭
車輛無法使用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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