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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三字第11360805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16日北市衛
    醫字第11330052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 x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
    登記於○○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
    (下同) 112年9月24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
    內辦理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2年10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
    領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0520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年1
    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
      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
      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條規定:「護理人員應向
      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
      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
      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
      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
      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4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護理
      人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醫事人員,指……護理師……。」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
      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者。
    護理人員執業未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法規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第1次處6,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6年7月1日從○○醫院離職後,就沒有
      從事臨床護理相關業務,相關法規變化很大,完全不知護理執業執照
      有過期,嗣於112年3月13日重新任職○○醫院○○部辦理報到,人事
      室承辦人並無作相關提醒,事後訴願人以最短時間將不足 2學分認證
      積分補足, 112年10月17日亦已完成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醫院,原執業執
      照有效日期至112年9月24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換領執業執照,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有衛生福利部醫事
      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 112年10月17日填具之臺北
      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96年7月1日從○○醫院離職後,就未從事臨床護理
      相關業務,相關法規變化很大,完全不知護理執業執照有過期,嗣於
      112年3月13日重新任職○○醫院○○部辦理報到,人事室承辦人並無
      作相關提醒云云。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 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
      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
      請換領執業執照;違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33條第1項、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
      育辦法第 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載明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為 112年9月24日,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於96年7月1日從○○醫院離職後
      ,就未從事臨床護理相關業務,相關法規也變化很大,完全不知護理
      執業執照有過期等語,然上開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定,乃護理人員法
      課予護理人員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訴願人既為具有護理師資格且現
      仍繼續執業中,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應主動於期限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如無法親自申辦,亦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或檢具特殊
      理由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
      效期限屆至之日起 6個月內補行申請,訴願人未依執業執照所載應更
      新日期完成更新,難謂無過失;又按護理人員法於 96年1月29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第8條即已增訂,護理人員執業,應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
      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規定,況訴願人自106年9月25日至
       106年10月15日亦有執業登記於財團法人○○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
      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其自96年7月1日從○○醫院離職
      後,即未從事臨床護理相關業務,顯與事實不符,其自難以離開護理
      業務太久及法規變革等為由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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