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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01. 府訴三字第11260862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7日B112-032
    41號占用道路廢棄慢車清理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安和分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2
      年 10月7日10時許,發現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有疑似廢
      棄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占用道路,經審視其車體有椅墊脫落、輪
      胎沒氣明顯失去效用等情形,符合廢棄車輛標準,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車體明顯處張貼112年10月7日
      B112-03241號占用道路廢棄慢車清理公告(下稱原處分),查報系爭
      車輛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移置,逾期未清理或
      移置後仍占用道路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先行移至指定場所存放,經
      1個月後仍無人認領則依廢棄物清除。
    二、旋因原處分張貼 7日後均無人自行清理或移置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
      遂於 112年10月16日破壞其鎖具並移置保管。嗣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
      車輛所有人,於112年10月20日領回系爭車輛後,112年10月30日經由
      本市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1月1日
      北市環清安字第1123077249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反映腳踏車遭拖吊一事……對於廢車拖吊均依『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於車體明顯
      處張貼公告限期 7日內請車主自行清除移置,屆期車主若仍未處理,
      始依規定拖吊移置,您所述遭移置自行車即依前述規定辦理……」,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12月21日補充訴願
      資料及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請求撤
      銷原處分……腳踏車停放在○○路○○段臨○○號前的腳踏車停車格
      中,遭環保局拖吊……違法拖吊。腳踏車並未妨礙道路交通或久停…
      …輪胎沒氣不符合廢車標準……」,揆其真意,應不服原處分。又訴
      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2年11月24日)距原處分張貼現場之日期(112
      年10月 7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並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
      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前於 112年10月30日經由本府陳
      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
      服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及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第 82條之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
      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
      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
      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
      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
      、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
      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
      車輛。」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
      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
      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
      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
      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椅墊遭竊,有報案三聯單可證,
      訴願人於椅墊位置覆蓋塑膠袋以防下雨,並常常路過該停放地點,均
      未看到有張貼原處分,系爭車輛依派出所員警告知鎖在人行道腳踏車
      停車格中,並未妨礙道路交通或久停,輪胎沒氣亦不符合廢棄車輛標
      準,訴願人並依稽查人員告知在車上張貼該車有人維護之公告以防拖
      吊,已做了種種措施卻仍遭拖吊,原處分未依法公告15日,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安和分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發現系爭車輛占用道路,並審認其車體有椅墊脫落、輪胎沒氣明
      顯失去效用等情形,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占
      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審認系爭車輛為
      廢棄車輛,乃於車體明顯處張貼原處分,限車主於 7日內自行清理移
      置並拍照存證。嗣因逾限仍無人清理移置,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11
      2年10月16日先行將系爭車輛移置貯存場所保管,此有原處分機關112
      年10月7日及10月16日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椅墊遭竊、輪胎沒氣均不符合廢棄車輛標準,
      訴願人常經過均未看到系爭車輛有張貼原處分,且未妨礙交通或久停
      ,亦貼有該車有人維護之公告,原處分未依法公告15日即進行拖吊云
      云。經查:
    (一)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
       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
       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該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車
       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
       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
       及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0月7日在系爭地點發
       現系爭車輛有椅墊脫落、輪胎明顯失去效用等情形,且占用道路,
       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第2款及第3
       條規定,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原處分,記
       載略以:「本車停放於本市○○路○○段○○號,已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
       處理辦法』查報認定為廢棄車輛,請於張貼日起 7日內自行清理移
       置,勿再占用道路。逾期未清理或移置後仍占用道路者,由本局依
       法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經 1個月後仍無人認領,則依廢棄物清
       除……。」惟原處分張貼 7日後仍無人清理移置系爭車輛,有原處
       分機關112年10月7日及10月16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車體
       是否達到廢棄程度,不以車主主觀上是否有廢棄之意思,只要主管
       機關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透過車輛形式外觀,認定其為廢棄物,
       即可發動通知、移置、公告等後續作業程序。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
       ,系爭車輛並無椅墊、輪胎沒氣,外觀上明顯失去自行車通常之效
       用,其車體亦有髒污、銹蝕情形,車前置物籃並有垃圾堆積,且自
       112年10月 7日張貼原處分至10月16日執行拖吊移置保管之9日間均
       無人清理移置系爭車輛,故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符合前揭占用
       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之占用道路廢棄
       車輛認定標準,並無違誤。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道路範圍;又系爭
       車輛既已失去自行車通常之效用,無法正常使用,卻仍占用道路,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規定之適用,與系爭車輛是
       否妨礙交通或久停無涉。又依卷附112年10月7日採證照片所示,原
       處分機關確已將原處分貼在系爭車輛後座明顯處,且未見該車貼有
       訴願人所稱該車有人維護之公告,訴願人主張其未看到原處分及其
       貼有公告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占
       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
       分張貼日起 7日後移置保管,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應依法公告15
       日一節,應屬誤解法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聲請調查證據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已如上述,且訴願人
      所欲調查系爭車輛椅墊遭竊之相關證據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
      經核無實施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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