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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一字第11360806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月22日北市
    財菸字第112300654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日本代購私訊詢價……商品數量
       10……產地 日本 出貨地 臺北市中山區……」等文字之貼文,並佐
      以顯示酒品名稱「○○」之酒瓶及酒盒等酒品外觀圖片(下稱系爭酒
      品),且該帳號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顯示系爭酒品之價格、數量、
      自境外購入、面交地點為本市,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 xxxxx」等
      資訊,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函詢○○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有關系爭帳號之使用者個人資料,經該
      公司查復該帳號使用者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另函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經該公司查復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
      用。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民國(下同
      )112年9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2635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該函於112年9月28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
      願人將僅供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酒品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
      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
      又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
      係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及第46條
      第 1項規定,且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
      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前段、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
      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以112年12月22日北市財
      菸字第 112300654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
      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請求撤銷罰
      款……因帳號在本人不知情的狀況下,被朋友拿去做使用,並在網上
      販賣酒類……無法付出巨額罰款……希望可融通處理……。」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
      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
      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
      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菸酒。」第 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第 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
      、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
      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
      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罰鍰。」
      財政部 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下稱98年5月7日
      函釋):「……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
      ,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
      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
      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
      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
      處……。」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
      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在不知情狀態下,被朋友借去系爭帳號
      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訴願人為初犯,希望可以通融,以警告代
      替處罰;且訴願人有經濟問題無法負擔巨額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將僅供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系爭
      酒品,於系爭網站刊登其酒品之外觀圖片等,且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顯
      示系爭酒品之價格、數量、來源、交易地點、連絡電話等資訊;有系
      爭網站及訴願人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公司及○○公司之
      查復函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情下系爭帳號被朋友借去在網路上販賣系爭酒品
      ,且其為初犯云云。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為
      該法所稱之私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
      或貯放私酒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
      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
      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菸酒入境,
      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
      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
      6條規定裁處;有財政部98年5月7日函釋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系爭網站及訴願人與買方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所示,訴
       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及圖片、產地為日本、出貨地
       為本市中山區,並向買方確認系爭酒品之價格、數量、連絡電話、
       面交地點為本市及系爭酒品自日本東京帶回等資訊。則系爭酒品既
       係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得限量攜帶入境之菸酒,然訴願人將
       其於網路上公開販售,依前揭函釋意旨,即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酒論處,並於系爭網站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
       之方式販賣私酒,是訴願人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及同法
       第 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以一行為同時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且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
       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另訴願人雖稱系爭帳號被朋友借去賣酒,惟訴願人未提供具體事證
       供核以實其說;次查系爭帳號與買方洽談系爭酒品之買賣對話中,
       提供聯繫方式為行動電話號碼「 xxxxx」,且依卷附○○公司之查
       復函文影本可知,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為訴願人,即難認與買家
       洽談販售系爭酒品時,系爭帳號非為訴願人所使用;另訴願人雖主
       張其為初犯,然此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
       。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查獲違規,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前段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如因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件罰鍰,得依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受理菸酒業務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
       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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