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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一字第113608046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1123002205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10,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下同)112年地價
    稅開徵,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695平方公尺為供公共通行
    之騎樓走廊地,地上並有建築改良物1層(即騎樓走廊上方有1層建築改良
    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
    二分之一後,其餘課稅面積8.65平方公尺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土地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124元。訴願人對課徵系爭土地112年地價
    稅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2月20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1123002205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2年1
    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書面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載以:「
      ……依法訴願程序……地價稅……」並檢附經復查決定之 112年地價
      稅繳款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本件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
      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9條規定:「本
      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
      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
      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地價稅之復查決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695平方公尺為供公共通行之
      騎樓走廊地,地上並有建築改良物1層(即騎樓走廊上方有1層建築改
      良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徵該騎樓地之
      地價稅二分之一後,其餘課稅面積8.65平方公尺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訴
      願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標示部、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原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服 112年地價稅云云。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自用住宅
      用地;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按千
      分之二計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1層者,
      減徵地價稅二分之一;為土地稅法第 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卷附系爭土地建物標示部影
      本,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建物門牌:本市萬華區○○路○○段○
      ○號)有騎樓16.95平方公尺,地上並有建築改良物1層;復稽之卷附
      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695平方公尺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徵該騎樓走廊地之地
      價稅二分之一,其餘課稅面積 8.65平方公尺合於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千分之二課徵系爭土地112年地價稅計1,124元,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課徵地價稅處分及復查
      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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