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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三字第11260852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8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23052158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6日輸入「○○」中藥材藥品〔貨物
      名稱:○○ ○○(乾品),批號:xxxxxxxxxxx,下稱系爭藥品〕,
      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 112年3月2日於所轄○○中藥行(地址:桃園
      市中壢區○○街○○號、○○號)抽查,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結果(檢驗報告書編號:FDA研字第1120007
      068號)為「檢出○○藥材,含非藥用部位11.2%」,不符合衛生福利
      部110年9月13日衛部中字第1101861154號公告之臺灣中藥典第四版關
      於中藥材夾雜物限量不得超過5%之規定,涉違反藥事法規定,因訴願
      人設立地址在本市,該局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輸入藥事法第 21條第3款規定之劣藥,爰依
      同法第8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規定,以112年8月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9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違規市售品應於112年9月28日前連同庫存
      品回收完畢,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倘再經查獲將依法加重處分。原處
      分於 112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8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52158號函(下稱112年8月28日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12
      年 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12年9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112年10月26日補具訴願書,112年11月17日、12月11日及
      113年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其前業於 112年8
      月17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8月28日
      函復維持原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28日
      函所為復核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
      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
      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
      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
      三款所列之藥品。」第 21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
      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
      含有污穢或異物者。」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藥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
      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二、
      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第 90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
      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
      元以下罰鍰……。」
      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13日衛部中字第1101861154號公告(下稱110年9
      月 13日公告):「主旨:公告臺灣中藥典第四版,並自111年6月1日
      生效。……附件:臺灣中藥典第四版(節錄)……序 臺灣中藥典收
      錄記載中藥規格與檢驗標準,為國家中藥品質管制標準之依據。……
      臺灣中藥典第四版之編纂沿革 藥典是國家藥品品質規格規範之典籍
      ,由政府主持編纂和頒布實施,為藥品生產、檢驗、供應、使用和監
      督管理之法定依據。我國中藥藥典為收錄記載中藥檢驗規格與檢驗方
      法之國家標準規範,……凡例……法定中藥材:(一)凡本藥典正文
      所載之中藥材,其製造、買賣及調配以供醫療、保健之用時,所有鑑
      別試驗、性狀、雜質檢查及含量標準等均應符合本藥典之規定。……
      鑑別試驗:中藥材之鑑別試驗,除本藥典所收載者外,必要時,亦得
      採用其他方法。……含量測定、雜質檢查及其它規定:……(五)雜
      質檢查項下所列之雜質,係指中藥材在修製過程中可能混存之異物而
      言。……凡不應混入之雜質則絕對不得含有之。中藥材之夾雜物,如
      本藥典或其他各國藥典未收載其夾雜物限量者,應不得超過5%。……
      陸、生藥與中藥檢驗法……夾雜物檢查法 生藥中混雜之夾雜物大致
      包括下述二種:(1)生藥原動植物之不合規定藥用部分。(2)與該
      生藥完全無關之其它動植物雜質,或其分泌物。……○○……本品為
      旋花科……植物南方○○……或○○之乾燥成熟種子……。」
      112年5月1日衛部中字第1120116933號函釋(下稱112年5月1日函釋)
      :「主旨:所詢貴轄『○○有限公司』販售之『○○』產品檢出含非
      藥用部位與規定不符疑義一案……說明:……二、按藥事法第21條第
      3 款規定,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
      ,稱為劣藥。三、查臺灣中藥典第四版規定,凡該藥典正文所載之中
      藥材,其製造、買賣及調配以供醫療、保健之用時,所有鑑別試驗、
      性狀、雜質檢查及含量標準等均應符合該藥典之規定。雜質檢查項下
      所列之雜質,係指中藥材在修製過程中可能混存之異物而言。凡不應
      混入之雜質則絕對不得含有之。中藥材之夾雜物,如該藥典或其他各
      國藥典未收載其夾雜物限量者,應不得超過5%。夾雜物之檢驗方法則
      依該藥典所列之『(6005)夾雜物檢查法』辦理。四、本案經洽詢本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案內產品所含非藥用部位,係夾雜其他
      植物種子及碎石,逾限量5%,應依藥事法第90條規定處辦。」
      112年6月2日衛部中字第1120018917號函釋(下稱112年6月2日函釋)
      :「主旨:有關……再詢藥事法第 21條……第3款規定疑義一案……
      說明:……三、查臺灣中藥典第四版對於雜質檢查相關規定,係列載
      於凡例中,爰該藥典雖未於『○○』個論中,載明其特殊夾雜物限量
      ;惟仍須符合該藥典凡例所載『中藥材之夾雜物,如該藥典或其他各
      國藥典未收載其夾雜物限量者,應不得超過5%』之規定。四、復查…
      …所售『○○』中藥材(批號: xxxxxxxxxxx……),經本部上市中
      藥監測計畫抽驗,並送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數位顯微鏡逐一檢視
      取樣檢體,檢出夾雜其他植物種子或不明他物,且該中藥材含非藥用
      部位 11.2%,已逾臺灣中藥典第四版,中藥材之夾雜物不得超過5%之
      規定。是以,已涉藥事法第21條……第3款所稱之劣藥。……。」
      112年7月3日衛部中字第1120126679號函釋(下稱112年7月3日函釋)
      :「主旨:所詢『○○有限公司』販售之『○○』產品檢出『含非藥
      用部位 11.2%』與規定不符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
      藥事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三、查○○之輸入規定為528,進口
      中藥材乾品,應檢附中藥商執照影本或本部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
      本,經本部關港貿通關資料查詢系統審核通過,始得輸入;爰屬前述
      核准輸入之藥品。四、復查案內『○○』產品,經本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檢出夾雜其他植物種子或不明他物達 11.2%,已逾臺灣中藥典第四
      版,中藥材之夾雜物不得超過5%之規定,屬藥事法第21條……第 3款
      所稱之劣藥,應依同法第90條規定處辦。」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

    違反事件

    製造或輸入本法第21條第2款至第8款之劣藥。

    法條依據

    第21條第2款至第8款
    第90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藥品收載於臺灣中藥典,而未載於中華藥典,非屬藥事法第 6
       條稱之藥品,且系爭藥品係依臺灣中藥典規範之夾雜物檢查法檢出
       雜質超過 5%,並非違反中華藥典,自非藥事法第21條第3款所稱劣
       藥。
    (二)藥事法第 21條第3款所稱含有污穢或異物,於中藥材部分,係指中
       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內各類物質(總重金屬、砷、鉛、
       汞、銅等)超出限量者而言,查薑亦收載於臺灣中藥典,若依臺灣
       中藥典規範之夾雜物檢查法檢出雜質超過5%,是否亦應以屬藥事法
       第21條第3款之劣藥論處,原處分難謂適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輸入之系爭藥品,經食藥署檢出夾雜物超過5%限量基準,屬
      藥事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劣藥,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日藥
      物檢查抽驗紀錄表、食藥署 112年3日27日FDA研字第1120007068號檢
      驗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藥品收載於臺灣中藥典,而未載於中華藥典,非屬
      藥事法第 6條稱之藥品,且系爭藥品係依臺灣中藥典規範之夾雜物檢
      查法檢出雜質超過 5%,並非違反中華藥典,自非藥事法第21條第3款
      所稱劣藥云云。經查:
    (一)按藥事法所稱藥品,包括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
       載於前開藥典、處方集或補充典籍,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
       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及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
       品等;藥事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藥品中一部
       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製造或輸入劣藥者,處10萬元以上5,00
        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規定期限回收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辦理;藥事法第 6條、第21條第3款、第80條第1項及
       第 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以110年9月13日公告臺灣中
       藥典第四版,並自 111年6月1日生效,該版藥典之序、編纂沿革及
       凡例已載明收錄記載中藥檢驗規格與檢驗標準及方法,為國家中藥
       品質管制標準之依據,是國家藥品品質規格規範之典籍,由政府主
       持編纂和頒布實施,為藥品生產、檢驗、供應、使用和監督管理之
       法定依據,為我國中藥藥典收錄中藥檢驗規格與檢驗方法之國家標
       準規範。凡該藥典正文所載之中藥材,其製造、買賣及調配以供醫
       療、保健之用時,所有鑑別試驗、性狀、雜質檢查及含量標準等均
       應符合該藥典之規定;雜質檢查項下所列之雜質,係指中藥材在修
       製過程中可能混存之異物而言;凡不應混入之雜質則絕對不得含有
       之;中藥材之夾雜物,如該藥典或其他各國藥典未收載其夾雜物限
       量者,應不得超過5%;生藥中混雜之夾雜物大致包括下述2種:(1
       )生藥原動植物之不合規定藥用部分。( 2)與該生藥完全無關之
       其它動植物雜質,或其分泌物;夾雜物之檢驗方法依該藥典之「(
       6005)夾雜物檢查法」辦理;亦有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13日公告、
       112年 5月1日、112年6月2日、112年7月3日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 112年3月2日於所轄○○中藥行抽查系爭藥
       品,經送往食藥署檢驗,經食藥署研究檢驗組依臺灣中藥典第四版
       所載方法進行檢驗,作成 112年3日27日FDA研字第1120007068號檢
       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為「檢出○○藥材,含非藥用部位 11.2%」,
       不符合臺灣中藥典第四版關於中藥材夾雜物限量不得超過5%之規定
       ,按「○○」為臺灣中藥典第四版記載之中藥材(藥典第 339頁)
       ,功能為補益肝腎、益精壯陽、補陽益陰、固精縮尿、明目安胎止
       瀉,已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自屬藥事法第 6條規定
       之藥品。另依經濟部國際貿易署貨品輸出入規定,「○○」輸入規
       定為528,進口中藥材應依502規定辦理,即進口乾品應檢附中藥商
       執照影本或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並由該部審核
       通過後,始得輸入,屬藥事法第 21條第3款所稱核准輸入之藥品,
       亦經衛生福利部 112年7月3日函釋在案。本件既經食藥署檢驗結果
       系爭藥品之夾雜物不符臺灣中藥典第四版關於中藥材夾雜物限量不
       得超過5%之規定,並經衛生福利部認定系爭藥品屬藥事法第21條第
       3 款規定之劣藥,業已多次以前述函釋核釋應依藥事法第90條規定
       裁處,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人主張之生薑,因國人藥食同源之飲食文化,衛生福利部將部
       分中藥材公告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以「食品」加
       以管理,而「○○」並未列入,自應依藥品管理。訴願主張,應係
       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裁罰
       基準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市售
       品應於112年9月28日前連同庫存品回收完畢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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