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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4. 府訴一字第11360804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申報契稅及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不服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 112年12月1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25511995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委託代理人○○○(即訴願代理人)以民國(下同) 112年10
      月 12日契稅申報書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7月13日111年度重訴
      字第 97號民事判決(下稱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及其判決確定
      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
      申報本市士林區○○街○○巷○○弄○○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契稅,經士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已歿,乃以 112年10月13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25510055號函
      (下稱 112年10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及○○○之繼承人○○(下稱
      ○君)於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參照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規定,由繼承
      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嗣○君迄未辦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
      以112年11月3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25510789號函(下稱112年11月3
      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君有關訴願人 112年10月12日契稅申報一案,
      無法辦理。訴願人不服,以 112年12月11日陳情函向士林分處請求重
      新審查該分處 112年10月13日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1月3日函
      等2函。經士林分處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審認訴願人雖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仍應由○君偕同訴願人至士
      林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又○君非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須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俟變更後依前開判決
      主文辦理契稅申報,乃以112年12月1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2551199
      5號函(下稱 112年12月19日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12年12月2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年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年2月1日補
      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 113年2月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113550074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士林分處11
       2年12月19日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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