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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18. 府訴三字第11360808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
月30日裁處字第00284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於1/16星
期二騎○○快速道路,因為當時上班時間車多人擠,不慎自摔。當下
因為受傷嚴重無法自行走路……警察先生表示,摩托車暫放原地,救
人為主……事出有因,還望明察通融,取消罰鍰1200元」,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裁處字第00
284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於113年1月16日9時1
8 分許,在本市○○公園(○○疏散門旁空地)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3年2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2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3600
0775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因該函說明二原處分日期及文號有
誤植,經原處分機關以113年2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36014425號及
113年2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36014712號函更正在案)。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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