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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8. 府訴三字第11360808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
    月30日裁處字第00284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於1/16星
      期二騎○○快速道路,因為當時上班時間車多人擠,不慎自摔。當下
      因為受傷嚴重無法自行走路……警察先生表示,摩托車暫放原地,救
      人為主……事出有因,還望明察通融,取消罰鍰1200元」,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裁處字第00
      284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於113年1月16日9時1
      8 分許,在本市○○公園(○○疏散門旁空地)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3年2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2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3600
      0775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因該函說明二原處分日期及文號有
      誤植,經原處分機關以113年2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36014425號及
      113年2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36014712號函更正在案)。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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