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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4. 府訴二字第11260867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變更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6日變使(
    准)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許可,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等建物(領有 110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前經報備在
      案;案外人○○○(下稱○君)為系爭建物○○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檢附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資料,就系
      爭建物○○樓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用途變更,由原核准用途
      「第二組多戶住宅(H-2)」變更為「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G-2)
      」(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以民國(下同)
      112年11月16日112變使(准)字第xxxx號建築物變更使用許可(下稱
      原處分),准予○君申請系爭建物○○樓之○○之用途變更;其間,
      訴願人以112年10月16○○字第00007號陳情書,主張系爭申請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5條第1項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0007659號函回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址案已領有 112變使(准)
      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許可在案……變更項目為用途變更(原用途第二
      組多戶住宅H-2,變更為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G-2)……另私權爭議
      部分……建請臺端自行協商……或向所轄區公所……申請調解,或逕
      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3年1月29日、2月5日、2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113年3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君,並非訴願人;訴願人雖主張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9條、第38條等規定,認○君違反擅自變更使
      用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等;惟查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係就管理委員會之權能,及住戶擅自變更使用之處置等予以
      規範,仍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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