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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8. 府訴三字第11260869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12年12月22日北市教國
    字第112000912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路○○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
      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
      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100年1
      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
      92號公告徵收土地、 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
      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 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建
      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
      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月3
      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又訴願人曾於 103年
      間,以本府徵收其原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後,未依原核准計畫興建學
      校,反而變為觀光大街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等規定向內政部
      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 103年11月2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70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在案。嗣訴願人再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
      徵收,亦經內政部 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
      ,認無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1項各款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亦無同條
      例第49條第 2項各款應廢止徵收之事由,決議不准予撤銷、廢止徵收
      在案。訴願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以行政院及內政部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0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
      41號判決駁回,因訴願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訴願人於112年12月4日以書面向本府陳情○○國小徵收案,依民法第
       173條規定,請說明本府93年之委託本府文化局於何時通知訴願人知
      悉等語;經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12年12月8日北市教國字第
      1120008839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求本局說明委
      託文化局辦理本市○○街區之經營管理事項有否通知臺端一案……說
      明:……二、關於本局公告委託市府文化局辦理本市○○街區西側之
      經營管理事項一案,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本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2條第3項辦理,並非依民法規定。……。」嗣訴願人於 112
      年12月14日再以書面向本府陳情非依民法,請求確認違法等語;經教
      育局以112年12月22日北市教國字第1120009120號函(下稱112年12月
      22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求確認違法一事……
      說明:……二、請臺端敘明請求確認『違法之主體』為何,俾利本局
      辦理。」訴願人不服112年12月22日函,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3年1月3日、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教
      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教育局 112年12月22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
      容,係通知訴願人敘明其所請求確認違法之主體為何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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