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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8. 府訴三字第11260868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 112年12月18日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11200089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8日提出陳情,主張文化資產保存
      法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徵收條例
      應優先適用,不應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等語,經文化局以112年12月1
      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0008968號函(下稱112年12月18日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優先《文化資產保存法》適用一事……說明:…
      …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
      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局爰依此法規定辦理文化資產相
      關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年1
      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文化局檢卷答辯。
    三、查文化局 112年12月18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
      容,係說明該局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辦理文化資產相關業務,係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
      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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