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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8. 府訴三字第11260861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復聘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不服臺北市中正區○○國民小學之不
    作為及民國 112年12月13日北市○○字第1125008448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依訴願人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及112年12月22日訴願補充
      理由書記載:「……爭點……有關應補發110年12月22日至112年6月2
       8日相關的薪資,包含全薪(本俸和學術研究費)、考績、年終及晉
      級等相關待遇給付……本人並未不服臺北市政府撤銷本人資遣處分…
      …校方……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本人權益……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 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人仍得依法提起本訴願……」「……
      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民國 112年12月13日北市○○
      字第 112508448號函……。」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臺北市中正
      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不作為及 112年12月13日北市○
      ○字第1125008448號函(下稱112年12月13日函),112年12月22日訴
      願補充理由書所載文號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
      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
      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9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16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
      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4條規定:「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
      ,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
      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
      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
      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依第一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
      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得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
      。」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
      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
      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
      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
      ,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依
      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教師有本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七條、第八條決
      議或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
      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有前
      二項情形,教評會審議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訴願人原係○○國小附設幼兒園之教師,前因涉對幼兒有不當行為,
      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國小乃依教師法相關規
      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作成
      決議以資遣方式處理,嗣經○○國小將訴願人教學不力之相關資料函
      報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教育局以 110年12月20日北市教人字
      第1103103545號函復核准資遣,○○國小乃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110年12月22日北市○○字第1103008299號函(下稱110年
      12月22日函)通知訴願人予以資遣。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0日向
      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訴會)提起申訴,經臺北
      市申訴會以111年7月29日第15110031案號評議書,作成主文為「申訴
      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30條之規定,命原措施學校於收受本評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或依上開準則第12條之規定提起再申訴。」○○國小不服
      ,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訴會)提出再申
      訴,嗣經教育部申訴會審認○○國小提起再申訴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
      ,以112年1月16日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國小
      乃依上開臺北市申訴會撤銷意旨,重新啟動訴願人 109學年度教學不
      力案之調查程序,嗣○○國小以112年6月21日北市○○字第11250040
      37號函撤銷上開 110年12月22日函之資遣處分,並回復聘任訴願人教
      師職務,訴願人復於 112年6月29日完成復聘報到在案;本府遂以112
      年 8月24日府授教人字第1123075321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函)撤
      銷111年1月21日府授教人字第1113023766號函對訴願人原審定資遣年
      資及給與之處分。
    四、嗣訴願人於112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0月2日補充訴願理
      由表明不服上開本府112年8月24日函,案經本府以112年10月3日府訴
      三字第1126084955號函移請教育部辦理。其後,訴願人於112年10月3
       0日向教育部補充訴願理由,表示並未不服本府112年8月24日函,而
      係不服○○國小造成其具體損失,即 110年12月22日至112年6月28日
      資遣期間之薪資、學術研究費、年終及名譽等一切損失,而未予處理
      之不作為,嗣經教育部以112年11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9924
      9號書函再移請本府辦理,並經○○國小以112年12月13日函答辯,訴
      願人復於112年1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追加不服○○國小上開112年
      12月13日答辯函。
    五、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查本件訴願人為○○國小依教師法第9條第1項聘任之教師,依該條
      規定,公立國民小學聘任教師之聘約關係,應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
      是訴願人與○○國小間基於該公法上之契約所衍生之金錢給付爭議,
      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屬訴願法第 2條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
      案件;訴願人此部分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
      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又○○國小 112年12月13日函,僅係檢送訴願答辯書予本府法務局並
      副知訴願人之函文,且訴願答辯書內容亦僅說明該校業於112年12月6
      日撥付新臺幣(下同) 99萬5,077元【即上開資遣期間之薪資(內含
      年功薪)91萬9,357元及111年年終獎金7萬5,720元】予訴願人之薪資
      帳戶,核其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
      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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