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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8. 府訴三字第11260869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2日廢
    字第41-112-1126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原行
      政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
      之年月日 112年12月13日……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我是低收獨居老
      人……沒有餘力支付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2年11月22日廢字第41-112-1126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12年11月8日20時40分許,
      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寶特瓶、瓶罐類)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
      ○○巷口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及錄
      影採證,並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11月8日第X1171761號舉發通知單舉
      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年內第3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前2次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3月24日及112年8月
      2日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
      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2年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440
      28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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