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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18. 府訴三字第11260869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2日廢
字第41-112-1126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原行
政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
之年月日 112年12月13日……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我是低收獨居老
人……沒有餘力支付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2年11月22日廢字第41-112-1126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12年11月8日20時40分許,
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寶特瓶、瓶罐類)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
○○巷口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及錄
影採證,並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11月8日第X1171761號舉發通知單舉
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年內第3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前2次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3月24日及112年8月
2日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
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2年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440
28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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