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3.18. 府訴三字第11360802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2人以民國113年1月10日書面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
      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該訴願
      書載以:「……本人,將儘快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以為審議……請求
      事項:對原有法律狀態積極予以〝變更〞,同時形成新法律關係之行
      為……。」因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有訴願人等 2人之簽名或蓋章,
      且訴願人等 2人不服之行政處分不明,亦未檢附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
      影本供核,經本府法務局以113年1月16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36080249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
      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市
      樹林區○○街○○段○○巷○○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等 2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3年1月19
      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支),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訴願人等2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
      所,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8日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間,訴願人等
      2人於 113年1月18日再次檢送相同內容之訴願書,惟仍係影本,未經
      訴願人等2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敘明其等2人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其等2人之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